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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红燕。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红燕。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

上诉人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15日,百弘公司与圣地公司签订《涂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圣地公司购买百弘公司的优德爱外墙涂料,定购优德爱外墙涂料230桶、封闭底漆115桶,单价均为每桶544元,共计187680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二、圣地公司在提货时验收规格及数量。三、圣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验收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在开罐之日起3天内提出,经百弘公司鉴定,如系百弘公司责任所致,百弘公司负责退换货物。产品质量保五年不褪色,无粉化现象等质量问题。四、交货方式为将货物运到工地,运费由百弘公司负担。五、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50%,其余两年质保期满一次结清。2、上述合同签订后,圣地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百弘公司20000元货款;于2008年5月8日支付百弘公司50000元;于2008年6月2日支付百弘公司35000元货款;于2009年4月14日支付百弘公司15000元;共计支付百弘公司货款120000元。3、2008年12月31日,圣地公司向百弘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150桶涂料的收据。2009年1月19日,圣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臣向百弘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8桶涂料款15232元,因甲方供涂料已从三保全公司的施工款中扣除,涂料款15232元由圣地公司直接与供货商结算。2010年6月7日,圣地公司方工程部王可纳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175桶涂料款从决算中已扣除。2010年10月24日,圣地公司方工程部王可纳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领56桶涂料。4、百弘公司向圣地公司供货409桶,每桶544元,价值222496元。圣地公司支付12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的诉讼。5、庭审中,圣地公司方证人称涂料款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付给百弘公司,三保全公司同意支付了,圣地公司方给百弘公司出具证明,让百弘公司找圣地公司拿货款,不用去找三保全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百弘公司、圣地公司之间的《涂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弘公司向圣地公司供货409桶,每桶544元,价值222496元的事实,有百弘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50%,其余两年质保期满一次结清。现圣地公司支付12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显属不当。故百弘公司主张圣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496元(222496元—120000元=10249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圣地公司辩驳意见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49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郑州百弘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

上诉人圣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百弘公司向圣地公司供货409桶,认定事实不清:1、百弘公司的货款需要在圣地公司与三个施工队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后再如数转付给百弘公司,故双方约定:(1)圣地公司工程部依据百弘公司提交的各施工队给其打的涂料收条数量和圣地公司与百弘公司购货合同价计算扣除各施工队的货款;(2)百弘公司凭圣地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百弘公司所供外墙涂料款已经从各施工队工程款决算中扣除的证明,并附有相应的各施工队给百弘公司打的涂料收条到圣地公司财务部领取货款。2、百弘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一张收条和三张证明,称其共向圣地公司供货409桶,实属重复计算的讹诈行为。3、2009年元月19日王东臣签名出具的关于6号楼用外墙涂料款从三保全(代飞)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是因为当时百弘公司代表李国锋与代飞施工队有纠纷,代飞不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百弘公司的外墙涂料款,双方僵持不下,后经王东臣出面调解,代飞才同意仍按照原约定扣除,为防变故且让李国锋放心,王东臣签名出具了该证明。2010年6月7日圣地公司工程部驻工地代表王可纳签名出具的一张175桶漆款已从决算中扣除的证明。王可纳是圣地公司驻工地造价核算工程师,不是圣地公司驻工地材料保管员,也不是施工队代表,无权出具收货证明。该证明仅是王可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上述双方约定出具的从施工队工程决算款中已扣除外墙漆钱的通知证明。各施工队领取外墙涂料时所打的收条,是在工程款决算中圣地公司扣除外墙漆钱,和百弘公司到圣地公司财务部领取货款的唯一重要凭据,以上这两个证明均是圣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圣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外墙漆钱已从施工队工程款决算中扣除的通知证明,不是给百弘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综合以上情况,本案的事实是,两张收条共计206桶;两张扣款证明共计203桶,加上圣地公司自己承担的项目收尾工程零星维修使用3桶,合计也是206桶,施工队领取的外墙涂料桶数与各施工队工程款决算被扣除的桶数,以及百弘公司在“优得爱”涂料厂购货数相互吻合,账目非常清楚,这就是本案的真实事实。而百弘公司利用从施工队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外墙漆钱的通知证明充当领漆收条,是典型的重复计算和讹诈圣地公司的行为。其次、从百弘公司的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诉请的事实也可以看出,百弘公司自己就没有搞清楚,他们到底向圣地公司供了多少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百弘公司答辩称:桶数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175桶当初是我们发的,条给王可纳了,王可纳给我们出了证明。代飞施工队56桶、王东辰28桶都是我们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地公司上诉称2009年1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王东臣向百弘公司出具了《证明》和2010年6月7日圣地公司方工程部王可纳出具了一份《证明》仅是证明甲方供涂料已从三保全公司的施工款中扣除,涂料款由圣地公司直接与供货商结算,不是收货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但该证明明确载明涂料的数量以及明确说明该款项由圣地公司结算,且该证明由圣地公司人员出具,对于该款项圣地公司应当支付。圣地公司上诉认为是重复计算,但《证明》和收据都是圣地公司出具的,且由百弘公司持有,圣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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