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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亮、耿长江与秦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0号 原告赵红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耿长江,男,出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0号

原告赵红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耿长江,男,出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秦楷斐,男,出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赵红亮、耿长江诉被告秦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耿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秦楷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承诺2013年8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25 000元,下欠275 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赵红亮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原告诉称的款项属于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应承担利息。该投资款应由原告赵红亮、被告、超峰、相付、周琴五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 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红亮、耿长江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为秦楷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楷斐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4日分四次共偿还225 000元,下欠275 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楷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亮、耿长江借款本金275 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红亮、耿长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红亮、耿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秦楷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