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霞,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灿松,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茂,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张灿松,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霞、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合资企业,是新乡市重要的合资项目企业,对新乡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新乡市辖区有重大影响力,本案争议金额达200多万元,依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辖区,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案范围为,重大涉外案件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乡市辖区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等。上诉人为合资企业,但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其产生的纠纷不属涉外纠纷,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仍应以标的额大小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其是合资企业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霞 |
上一篇: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娄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