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殷民一初字第65号 |
原告史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司玉贵,职务村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司空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其向被告大司空村委会交建房款15000元,后因多种原因一直没有批下宅基地,所以房子没盖成,后因被告大司空村委会换届,所收建房款一直未要回。2014年2月24日前已要回4000元,现在还欠11000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司空村委会还清欠款11000元和10年所欠利息,以及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司空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因需在大司空村建房向被告大司空村委会交纳15000元。被告大司空村委会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告史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记载,原告史某某因建房3间向被告大司空村委会收取15000元。被告大司空村委会已归还4 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司空村委会给付原告史某某4 000元,现仍有7 000元未归还。 原告史某某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大司空村委会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史某某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大司空村委会给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大司空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明为凭,被告大司空村委会取得该建房款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原告史某某认可被告大司空村委会已归还8 000元,故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大司空村委会给付不当得利款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不当得利款7 000元。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王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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