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献国,男,1966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660808103X,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育才街4号院3号楼3单元201号。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献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庆献国酒后驾驶车牌为豫CBE016白色丰田越野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健康路口拦停。经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庆献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庆献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庆献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庆献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庆献国驾驶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庆献国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献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庆献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庆献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献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 雷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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