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峰,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俊峰到新郑市薛店镇菜园马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欲将东侧一间屋内抽屉内的68元现金盗走时,被赶回家中的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俊峰被民警当场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峰系犯罪未遂,有前科。建议对李俊峰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俊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俊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李俊峰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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