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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燕琴,女,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燕琴,女,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则坤,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开发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铮,男,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越,男,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汉贤的委托代理人朱燕琴、解则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现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铮、冯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供货部分货款34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违约金44030元(违约金起算时间暂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项合计38403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 月5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单晶炉。一、数量52台,单价123万元,总金额6396万元。交(提)货时间:所购置设备分二期执行,第一期26台于2011年5月30日交货,第二期26台交货期由双方协商而定,但需方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同时支付第二期26台之30%预付款。……四、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工厂交货,地址:(客户指定)。……十、结算方式及交期: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第一期26台设备之30%货款(即RMB959.4万)作为定金(如定金延期支付,则交货期相应延期),第一期26台设备发货前一周内以电汇方式支付60%货款(RMB1918.8万)。第一期26台设备之10%余款在安装调试后9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即RMB319.8万)。第二期26台设备之支付方式及比例同第一期……。十三、其它约定事项:……5)如果需方延迟预付款,则交货相应推迟。6)供方逾期交货,要提前与需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否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光伏市场的变化,原告2011年11月21日函告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已完成第一期26台设备制造生产任务,让被告按合同约定由于发货前一周完成支付该批设备之60%发货款。请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前给予书面回复并于2011年11月28日前安排支付该批设备之60%发货款。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9日复函原告,要求变更设备购销合同有关内容及发9台设备等。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复函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意即不同意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设备购销合同要求,考虑多方因素同意按合同相关标准只发价值984万元8台单晶炉,要求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扣除前期已付950元,将所剩34万元于发货前支付原告……。同日,原告向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单晶炉发货通知函:定于2012年4月17日发货,要求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安排好收货准备,并附单晶炉安装调试工具清单。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函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收货联系方式通知”,写明了收货单位、收货地址、传真号码、收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同年4月20日,原告将8台单晶炉如约送达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该公司予以接收签字,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所欠34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委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向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设备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事宜之律师函”:要求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前交付设备余款34万元,并告知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将诉诸法律,追究其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公司未予答复,亦未付款。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发出“视为验收合格并请求支付货款函”,被告仍不予答复,不予付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变更为“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购销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答复、发货通知、工具清单、被告收货方式通知、送货签收单、付款通知函、催收律师函、视为验收合格请求付款函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变更合同有关内容的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函告第一期26台设备已制造完成的情况下,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回复,也迟迟没有按约支付60%货款(1918.8万元),违约在先,后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8台单晶炉发货通知函上盖章回复原告,并接收原告8台单晶炉,应视为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2012年4月16日“答复函”中原告发8台设备及货款共计984万元的认可,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设备后一直怠于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未能调试的责任在于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其于5日内付清货款34万元的函件后,仍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洛阳强瑞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合同中对被告违约如何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5.6%×(1+40%),即7.8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4%,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403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元,保全申请费2440元,共计9500元,由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 员石俊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齐倓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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