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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奎奎等七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奎奎,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至25日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县
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奎奎,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至25日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宗杰,别名李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卫,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阳阳,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晓林,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抓获,于2月8日至13日临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2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犯抢劫罪、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李阳阳、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宗杰、郭卫、宋晓林、李阳阳、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张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驾驶豫C9D765面包车、豫C8F637北斗星汽车及一辆QQ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省道318线岳家沟村路段,对路边一临时仓库内的看场人员冯某某进行捂嘴、捆绑后,将该仓库内存放的30余米电缆线抢走。后五人将所抢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360元。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豫CBF637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1#、22#两个机组内的640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60元。

2、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豫CBF637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3#机组内的410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940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豫CBF637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1#机组内的62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5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28元。

4、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李阳阳、张某某驾驶豫C9D765面包车、豫CBF637北斗星汽车及一辆摩托车,窜至陕县宫前乡省道318线岳家沟村路段,将该路边一临时仓库内存放的100米电缆线盗走。后五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2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200元。

5、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豫CBF637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6#、27#机组内的212米电缆线和8块型号为“12V5.2AH”的电瓶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甲,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及8块电瓶价值1924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宋晓林、李阳阳、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疏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李阳阳、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宋晓林、李阳阳、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奎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1、2、5场犯罪数额不清楚,被害人报案数额与鉴定数额不一致;被告人李奎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奎奎第一个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奎奎在盗窃中不是主导者,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李奎奎在实施抢劫犯罪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张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北斗星汽车和一辆QQ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省道318线岳家沟村路段,对路边一临时仓库内的看场人员冯某某进行捂嘴、捆绑后,将该仓库内存放的30余米电缆线抢走。后五人将所抢电缆线卖给洛阳市新安县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李阳阳、宋晓林、张凯,还有张凯叫的一个伙计一起驾驶海马福仕达面包车、北斗星汽车及一辆QQ汽车到陕县宫前上次我们偷电缆线的临时仓库去偷电缆线。到地方后发现有个看场的老头,张凯和他的伙计把老头给按翻,我和李阳阳一起剪电缆,宋晓林负责放风。完事后我们在新安县城汇合后就到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我直接敲开老板的门把线过磅后就卖了。这次抢劫是我组织的,是我提出19日去的,张凯是我叫的,张凯的伙计是他提出叫的,宋晓林应该是李阳阳叫的。我们抢劫的电缆线卖了5400元,我和李阳阳、宋晓林每人分得700元,张凯和他的朋友每人分得1000元。

2、被告人宋晓林的供述。证明:李奎奎提议到陕县宫前偷电缆。2014年1月19日上午,我和李阳阳、李奎奎以及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开一辆面包车、一辆北斗星车和一辆QQ车到宫前。到了现场以后,有个老头在看场。我看见走在最前面的我不认识的两个年轻男子把老头按倒在棚子里。李奎奎、李阳阳负责剪电缆,我在外面放风,如果他们需要工具,我负责去车上取。被锯断的电线是我和李阳阳、李奎奎三人合力装到车上的。完事后我们直接把车开到了火车站一家收废品的地方,李奎奎联系这家收购站,老板给李奎奎结账了5000元,我分得700元,李阳阳分得700元。

3、被告人李阳阳的供述。证明: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奎奎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陕县宫前乡偷点电缆,并让给宋晓林说一下。第二天中午,我和李奎奎、宋晓林以及李奎奎的两个朋友开着一辆银白色的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绿色的QQ轿车以及一辆北斗星车到了偷电缆的仓库,发现有个老头。李奎奎带的那两个人进到棚子里面按住老头,我、李奎奎、宋晓林三个人剪线。完事后,我们开车来到新安火车站进站口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李奎奎联系的老板,商量好价位后把这三根电缆卖了5400元,李奎奎分了2000元,他的那两个伙计每人1000元,我和宋晓林每人700元。收购站的老板知道我们的电缆来路不正。他对我们说快年了,你们弄事时小心,别出事了。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这次李某没有来,是和他一起来过的小伙儿来的,有三个或者四个我记不清楚。这次电缆线有成人手腕那么粗,有100多公斤,我给了他们5000多块钱。

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23时左右,我照往常一样睡前在场子内巡逻一圈,我巡逻一圈后就进到自己在场子内搭的临时棚里睡觉,听到有响声就起来查看,被一个男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后来被他们用毛巾塞住嘴,绑住腿和胳膊。我看管的电缆线被抢走了大约100米左右。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早上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他告诉我陕县宫前乡岳家沟村318道省道旁的电缆线临时存放点又被盗了,看管人冯某某还被犯罪分子捆住打了一顿。我和张某乙大概查看了一下,估计有3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抢了。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一辆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1#、22#两个机组内的640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李宗杰、郭卫一起开着我的北斗星车到宫前街往西走了有几公里有一个上山的路口把车开到半山腰上,偷了两个风电机组的电缆。并把偷的电缆线卖给新安县火车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这次我分了7000元。

  (2)被告人李宗杰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我和李奎奎、郭卫一起开着李奎奎的北斗星车到陕县宫前乡风力发电工程的山下,踩点后,偷了风力发电机组里的电缆线。然后到新安县火车站一家收破烂的地方,把电缆卖了。老板我认识,他把电缆称量过后是500多公斤,总共给我结账20000多元,然后我们三人每人分得7000元现金。

  (3)被告人郭卫供述。证明:2013年的10月中旬,我和李奎奎、李宗杰开着一辆蓝色北斗星车到陕县宫前一个正在建设的风电工地,踩点后,用钢锯锯了两个风电机组里的电缆。盗窃的电缆线由李宗杰开车带着我们卖给新安县城铁路边一个收购站。李宗杰和老板商量好价位,称了称大约是1000多斤,老板给了李宗杰23000多元,我们到车上把钱分了。我和奎奎每人分了7000多元,李宗杰分了9000多元。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和其他两个人到我店里,李某说卖给我点铜线。我看见是黑色橡胶皮的铜线,是一小盘、一小盘的,像是设备上的那种电缆线,我一看知道这东西我们不应该收,就迟疑了一会。李某说他们是从很远地方弄的,我也就没有多问。当时称了以后大约是500多公斤,然后我给了他们20000多元钱。李某说他们去很远地方弄的铜线就是从很远地方偷的意思,叫我放心收不会出事。

  (5)被害人疏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2号早上,发现位于响屏山我们安装施工的21#、22#两个安装工地上的风电设备里面的电缆线被盗了,就报警了,共计被盗600米左右。

  (6)证人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早上起来,我发现设备里面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就给工地老板打电话,他说报警我就报警了。

2、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3#机组内的410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供述。证明:11月份初的一天,我和李宗杰、郭卫一起到距离第一次作案机组不远的机组,我在外面放风,李宗杰和郭卫进到机组偷线。我们大概偷了有不到一百米的电缆,还是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老板给了我们6500元,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

(2)被告人李宗杰供述。证明:距离第一次作案可能十来天时间,我和李奎奎、郭卫到距离第一次没有多远的地方偷电缆线。这次卖给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卖了6500元,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

(3)被告人郭卫供述。证明:大约是11月份的上旬,我和李奎奎、李宗杰开着李奎奎的蓝色北斗星汽车,到宫前还是我们第一次偷电缆的地方。这次我们剪了有20多根,也是2米长一根。还是去火车道旁边的收购站,这次卖了5900块钱,具体多少斤我不清楚。卖的5900块钱我和李奎奎每人分了1700元,李宗杰得了2500元,李宗杰给我们说是5900元,是他和老板交易的,我也是听他说多少就多少。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第二次是过了二十多天以后,也是凌晨左右,好像还是他们三个,我只认准李某,其他人我也认不出来,反正都是20来岁的年轻人。这次称了大约是150多公斤左右,我给了他们5、6千块钱。

(5)被害人疏某某陈述。证明:第二次被盗是2013年11月8号我们报的案,我当时不在山上,工作人员王某甲给我说看管人员王某某11月7日晚发现23号机组机舱里面的电缆被盗了。被盗的有150平方毫米的电缆被盗16条,每条20米,共计300米,24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被盗了30米,95平方毫米的电缆被盗两条有60米长。150平方毫米线直径约2公分左右,240平方毫米线直径有三公分,95平方毫米的线直径有1公分左右。这次被盗的电缆线价值7万余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发现我负责看管宫前响屏山23号风力发电机舱里面的电缆线被盗。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19时左右发现23号风力发电机舱里的电缆线被盗300多米,价值7万元左右。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1#机组内的62米电缆线用钢锯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5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李宗杰、郭卫开的还是我的北斗星汽车出发到陕县宫前风电工地大概第一次作案的机组。我和郭卫进到机组里面截断电缆线,李宗杰在外面放风。这次盗窃的电缆线还是卖给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了,老板给我们结了5700元,我们每人分了1600元。

  (2)被告人李宗杰的供述。证明:这次盗窃距离上次二十天左右,还是我、李奎奎和郭卫一起开着李奎奎的北斗星车去到陕县宫前乡。这次偷的地方和第一、二次作案机组距离不远,分不清楚是否和前两次偷的机组重叠。这次没偷多长时间,锯的电缆也非常少。回去卖给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卖了5700元,每人分得1600元。

  (3)被告人郭卫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卫经现场辨认,指出第三次(2013年12月份)和李奎奎、李宗杰盗窃风电电缆线的位置同第一次盗窃风电基站电缆线位置一样,就是21#机组。

  (4)被害人疏某某陈述。证明:1月8号这次报案时候我们发现21#基站的机舱又被盗了。被盗150平方毫米的10条,每条长5米,是50米,240平方毫米的被盗了12米,价值大约是15000元左右。

4、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李阳阳、张某某驾驶海一辆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北斗星汽车及一辆摩托车,窜至陕县宫前乡省道318线岳家沟村路段,将该路边一临时仓库内存放的100米电缆线盗走。后五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2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供述。证明:2014年1月3日,我和郭卫、李宗杰、张某某、李阳阳五个人一起驾驶李阳阳的面包车和我的北斗星车以及张某某的摩托车(放在李阳阳面包车里)到宫前路边发现一个存放电缆线的临时仓库,一共大概剪了有十二或者十三根电缆线,每根也有5、6米长。回到新安还是把电缆线卖给了新安县城火车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两万多块钱,是李宗杰结的账,李宗杰给我分了4000多块钱。

  (2)被告人李宗杰供述。证明:距离上次作案大概又过了二十多天,我和李奎奎、郭卫、李阳阳、张某某一起开着福仕达面包车和李奎奎的蓝色北斗星,还有张某某的摩托车到宫前一个存放电缆的简易仓库偷电缆。到新安县城后我们还是把车直接开到火车站旁的收破烂的地方。我给老板打电话,称重后大概是600公斤的电缆,老板给我们结账24000元,除了花销我们每人分得4300元。

  (3)被告人李阳阳供述。证明:2014年元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这次是我和李宗杰、李奎奎、张某某、郭卫五个人来到风力发电电缆存放点(也就是我们1月份去抢劫的那个地方)剪电缆线,总共剪了13根,每根大约3、4米长。还是来到火车站附近的那个废品收购站。这次是李宗杰联系的老板,老板算账付给我们20000多元。张某某问这钱怎么分,李宗杰说是他组织的这场事应该多分点,所以我、李奎奎、张某某、郭卫每人分了4500元,剩下的都归李宗杰所有。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的1月初,我和李宗杰、郭卫(通过李宗杰认识)、李奎奎(通过李宗杰认识)、李阳阳(通过李宗杰认识)开了一辆银灰色海马面包车、一辆蓝色的北斗星汽车还有我的摩托车到宫前路边一个仓库,总共剪了12-13根电缆线。回到新安县城李宗杰联系一个收购站,老板称后把23000元或者24000元给了李宗杰,给我分了4500元。

  (5)被告人郭卫供述。证明:大约是2013年的12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这次作案前我们准备了一辆摩托车。我、李宗杰、李奎奎、李阳阳、张某某我们五个人开了两辆车,一辆是李奎奎的蓝色北斗星,李阳阳也开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我们把张某某的摩托车放在面包车里面,来到宫前路边有个专门放电缆的基地发现里面墙根有个帐篷搭建的小窝,一共剪了10根、11根,电缆都很粗。我们都到火车道旁边的废品收购站,李宗杰敲门喊老板出来,和老板谈好价钱,我们把电缆线背到收购站,老板把钱付给李宗杰,我们5个人在阳阳的面包车上分了钱,给我44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初的一天,李某他们几个人卖电缆,这次有5、6百公斤左右,我付给他们了24000元-25000元左右,钱给了李某。因为他们来的次数多了,我就把李某叫到一边问他是有啥职业没,李某说他干过电工,架过电线,我说你年轻轻的老弄这事也不是长事呀,你们别再弄这个事了,小心出事。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早上,刘某某听看场的冯某某说存放的电缆线被盗,刘某某到现场后发现电缆线被盗走有100米,价值36000元。

  (8)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早上,我7点钟左右赶到的临时仓库发现电缆线被盗了。后来听张某乙和刘某某说过,每米价值约360元,被盗100米左右,价值约36000元。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8时20分左右,我接到宫前乡岳家沟村村民冯某某的电话,说他看管的电缆线被盗了,我问他被盗有多少,冯某某说他自己也不清楚,然后我就让冯某某报警了。

5、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驾驶一辆北斗星汽车,窜至陕县宫前乡响屏山风力发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26#、27#机组内的212米电缆线和8块型号为“12V5.2AH”的电瓶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及8块电瓶价值19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奎奎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我和李宗杰、郭卫一起开我的北斗星车到山上以后我们偷了两个机组内的电缆线,还在第二个机组内偷了有七、八块电瓶。回来路上有积雪,电瓶不好搬我们就把电瓶扔在半路了。我们还是把线卖给了火车站收破烂的了,总共卖了80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这几次作案全部都卖给新安县城火车站一个废品收购站,前几次都是李宗杰联系的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最后一次抢劫是我联系的废品收购站老板。我们卖给他这么多次,而且多数都是晚上卖的,他应该知道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的。有一次他还提醒,快过年了弄事小心点。

  (2)被告人李宗杰供述。证明:2014年1月8号下雪那天,我和李奎奎、郭卫开着李奎奎的北斗星车还是到宫前的风力发电工程的这座山,在风力发电机组里面卸了六、七个小电瓶,锯断了十几米的细电缆线。因为天太冷了,山路又滑,我们搬不走这些东西,就把六、七个电瓶扔在半路上了,只是抱着十几米的细电缆线走了一个多小时下了山。我们还是直接把车开到了火车站那家收破烂的地方,我给老板打电话。这次偷的电缆大概是200公斤左右,老板给我结账80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得2000多元。收破烂的老板肯定知道是我们偷来的赃物,这些东西不是偷得能从哪里弄来,每次去他那卖东西,还是大半夜去的,他还交代我们让我们注意安全,意思是不要被公安机关抓住。

  (3)被告人郭卫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我、李宗杰、李奎奎我们三个人,开着李奎奎的蓝色北斗星车,到宫前风电工地。李宗杰一个人进到里面剪线,我和李奎奎在外面负责接住,把线绑到一起,大约剪了100斤,然后到对面一个风电工地拿了4块电瓶。李奎奎嫌电瓶太重半路把电瓶扔了。到新安县已经3-4点了,直接把车开到火车道的收购站,李宗杰喊的门,老板出来和他商量,这次卖了3000多块钱,一人分了1000多元。

  (4)被害人疏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早上10点多到工地后就发现26#、27#机舱里面的电缆被盗了,26号机组机舱里面被盗了150平方毫米电缆50米,240平方毫米电缆16米,接地线是95平方毫米的被盗了40米,一共106米,27 #机舱也是被盗了150平方毫米电缆50米,240平方毫米电缆16米,接地线是95平方毫米的被盗了40米。另外26号机组电池箱被打开,里面的8个小电瓶被盗了,我们在下山不远处找到了两块,其它几块也没有找到。

  (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早上10点左右,杨某甲发现26号、27号机组里面的电缆被盗有212米,还有8块电瓶被盗。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奎奎于2014年2月22日到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阳阳于2014年2月12日到河南省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晓林亲属积极代其退缴涉案赃款9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宗杰、郭卫、李奎奎、李阳阳、宋晓林、张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中李宗杰、郭卫、李奎奎、李阳阳、宋晓林、张某甲无犯罪前科。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3)抓获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宗杰、郭卫、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抓获经过三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奎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宋晓林在洛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安县老火车站东200米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抓获。

(5)自首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奎奎于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阳阳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羁押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宋晓林于2014年2月4日由郑州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2月10日由陕县公安局押解出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新安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奎奎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濮阳市看守所羁押。

(7)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疏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12日早上八点左右发现21#、22#机位上的两个机舱内部16条动力电缆被盗,大约六百余米。报案人张某乙报案称:2014年1月4日早上看护人员发现风力发电电缆被盗3米,价值1800元。报案人杨某甲报案称:2014年1月8日11点发现其公司的26号、27号机仓电缆被盗,26号八块电瓶被盗。

(8)事故快报三份。证明:河南响屏山风电项目,2013年11月7日23#机位机舱内部电缆被盗410米,损失约8万多元。2014年1月6日晚上21#、26#、27#机位机舱内部电缆被盗型号为1*150mm2的电力输出动力电缆各10条,每条约5米;1*240mm2电缆各4条,每条约3米;26#、27#机位地线1*95mm2各3条,每条约30米;总长约366米全部被盗;其中27#机舱内一个配电柜被撬,内部多处损坏;26#发电机头里的8个电瓶被拆除。2013年10月11日至12日上午,21#和22#机位的两个机舱内部型号为1*150mm2的电力输出动力电缆640米被盗,损失费用大约12万元左右。

(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宗杰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辨认人郭卫辨认出同案犯宋晓林、张某某、李阳阳、李奎奎。辨认人李阳阳辨认出收购电缆线的老板(张某甲)。辨认人李奎奎指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辨认人李阳阳指认出李奎奎的伙计张某参与抢劫。辨认人张某甲辨认出李宗杰。辨认人李宗杰辨认出张某甲系收购赃物的嫌疑人。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李宗杰指认出宫前乡岳家沟村一拐弯处路边存放电缆的仓库,该地点系2014年1月3日作案现场;风电项目22号基站的位置及相邻的一个基站,该位置系2013年10月11日晚上的两个作案现场;23号基站工地是2013年11月7日晚上盗窃的作案现场;26号、27号风电基站,该位置是2014年1月7日晚上盗窃两个作案现场,在盗窃电缆后又盗窃八块小电瓶。

辨认人郭卫指认三门峡至洛宁省道宫前乡岳家沟村一个拐弯处,郭卫指认路边一处存放电缆的仓库,该地点应是2014年1月3号晚上作案现场;22号基站位置,是2013年10月11号第一次盗窃风电电缆作案现场,当晚盗窃了两个风电工地设备的电缆线,另一个就是附近相邻的一个基站;23号风电基站工地就是其第二次2013年11月7日盗窃风电电缆的作案现场;27号风电基站和26号基站都是1月7日晚盗窃的两个基站的位置,在盗窃电缆后又盗窃八块小电瓶;21号基站是第一次2014年10月11号盗窃的另一个风电基站位置;并供述第三次(2013年12月份)和李奎奎、李宗杰盗窃风电位置也是这个位置,第三次作案是将第一次盗窃风电基站电缆又盗窃了一次。

辨认人李阳阳辨认出宫前乡岳家沟村一拐弯处路边存放电缆的仓库系2014年1月3日盗窃作案现场,同时也是2014年1月19日晚抢劫电缆的作案现场。 辨认人李奎奎的辨认结果与李宗杰相同。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份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2日及12月份陕县宫前乡响屏山中电投风电21号和22号机位电缆被盗现场情况。2013年11月8日,陕县宫前乡响屏山中电投风电23号机位电缆被盗现场情况。2014年1月8日,陕县宫前乡响屏山中电投风电26号、27号机位电缆被盗现场情况。2014年1月20日,陕县菜园乡岳家沟村路边电缆被抢劫现场情况。

(12)鉴定意见。证明: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1、21#1*150平方32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30080元;2、22#1*150平方32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30080元;3、23#1*150平方32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30080元;4、21#1*240平方3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4320元;5、23#1*95平方6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3540元;6、26#1*150平方5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4700元;7、26#1*95平方4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2360元;8、26#1*240平方16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2304元;9、26#12V5.2AH电瓶8块评估值为520元;10、27#1*150平方5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4700元;11、27#1*240平方16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2304元;12、27#1*95平方4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2360元;13、21#1*150平方50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4700元;14、21#1*240平方12米铜芯电缆评估值为1728元;15、YJV22-0.6/1铜芯电缆100米评估值为31200元;16、YJV22-0.6/1铜芯电缆30米评估值为9360元,以上共计价值164336元。

(13)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宋晓林退缴赃款9360元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李阳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奎奎、李宗杰、郭卫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154976元;被告人李阳阳、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1200元。被告人李奎奎、宋晓林、李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奎奎、李阳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奎奎辩护人提出的李奎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1、2、5场犯罪数额不清楚,被害人报案数额与鉴定数额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三起犯罪数额有被害人疏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该陈述与事故快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额一致,且被告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奎奎在实施抢劫犯罪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宗杰、郭卫、宋晓林、张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林到案后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奎奎、李阳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晓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