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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山、高维珍、王霞、刘某甲与刘某乙与秦振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仁山,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高维珍,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王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仁山,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高维珍,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王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霞,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王霞、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振威,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王霞、刘某甲、刘某乙(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秦振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以及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王霞、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振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胡自兵驾驶低速货车在沈丘县纸店国家粮食储备库东大门撞住被告秦振威驾驶的三轮汽车,该三轮汽车又撞住行人刘强,造成刘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自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振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自兵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与其达成赔偿协议。随后又与被告胡自兵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秦振威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0.10元、死亡赔偿金633847.44元、丧葬费15151.5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款717929.04元中的30%为215378.71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0.10元,总计为329308.81元,要求被告秦振威赔偿26212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振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07时许,胡自兵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国家粮食储备库东大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被告秦振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撞到路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刘强,造成刘强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6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自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振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责任。

二、2012年6月11日,胡自兵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在胡自兵提起公诉后,五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胡自兵家人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五原告137000元,五原告对胡自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胡自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2013年11月9日,五原告与胡自兵投保的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3930.10元抢救费因无票据原件,不予赔偿。

四、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系农业户口;原告王霞、刘某甲、刘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强系原告刘仁山、高维珍之子,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与原告王霞系夫妻关系。刘强,生于1975年7月12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刘仁山、高维珍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刘军;次子刘华;三子刘强,即本案受害者。

五、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秦振威;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胡自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07时许,在沈丘县纸店镇国家粮食储备库东大门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611001号事故认定,认定胡自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振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振威驾驶的三轮汽车和胡自兵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的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刘强伤害死亡。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基于立法目的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目的,五原告应在三轮汽车和普通低速货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秦振威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强死亡,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向五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受害人刘强医疗费3930.10元的损失,因无票据原件,其主张无法支持。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五原告主张15151.50元,应予支持。五原告为处理死者刘强的后事,主张实际费用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该费用支出,且相关费用含在丧葬费内,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五原告主张的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原告刘仁山、高维珍是刘强的父、母亲,系其扶养人,刘强应承担的扶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按照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的年龄、其子女人数以及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均为20635.01元(5627.73元/年×11年×1/3),年赔偿额1875.91元;刘强的两个孩子刘某甲、刘某乙年龄尚小,需依靠刘强抚养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按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至十八周岁为7年、15年以及五原告主张的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和夫妻二人计算分别为48065.36元(13732.96元/年×7年×1/2)和102997.20元(13732.96元/年×15年×1/2),年赔偿额均为6868.48元。因刘强四个被扶养人前七年年赔偿总额为17488.78元(1875.91元×2+6868.48元×2),已超出其主张的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故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按13732.96元计算,被扶养费生活总计为166085.84元(13732.96元/年×7年+1875.91元/年×4年×2 +6868.48元/年×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刘强的死亡赔偿金为574938.24元(408852.40元+166085.84元)。上述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574938.24元,总计590089.74元,应由被告秦振威以及胡自兵各自所有的车辆应投保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余额370089.74元(590089.74元-110000元×2),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秦振威对余额370089.74元,应承担30%,即111026.92元(370089.74元×30%)的赔偿。考虑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胡自兵已对五原告赔偿137000元,得到五原告谅解,被判处刑罚,其要求被告秦振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30%,即1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秦振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振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仁山、高维珍、王霞、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026.92元(110000元+111026.92元+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秦振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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