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2号 |
原告陈月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春红,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月星与被告杨春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星诉称:1996年3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2月,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其曾到重庆市及河南省夏邑县等地多方寻找,并多次与被告娘家联系,至今仍未见踪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60000元。 被告杨春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某于2000年8月17日出生; 3、2013年8月15日济源市下冶镇下冶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下冶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与双方现使用的身份证号系同一人; 4、2013年8月18日济源市下冶镇下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杨春红于2007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告陈月星与被告杨春红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8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于2007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3孔窑洞。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月星要求与被告杨春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出于对婚生子陈某某的考虑,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月星与被告杨春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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