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彦鸣(曾用名于艳鸣),女, 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科,男, 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于彦鸣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保印,男, 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增,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二增之夫。 上诉人于彦鸣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彦鸣与李二增系同村近邻。2013年10月29日中午,在李二增家门口附近,双方因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二增用饭碗将于彦鸣头部砸伤。于彦鸣随即被送往濮阳县海通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面部外伤,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3.1元。2013年11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海)行罚决字[2013]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二增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彦鸣、李二增系同村村民,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中午,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打,李二增用饭碗将于彦鸣头部砸伤。于彦鸣因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二增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矛盾发生后,于彦鸣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彦鸣因伤造成的损失,由李二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彦鸣自负40%的责任为宜。于彦鸣的损失有:医疗费1,933.1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以上合计2,806.4元,李二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6.4元×60%=1,683.84元。李二增诉称交通费300元,因其村紧邻海通卫生院,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其诉称司法鉴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二增辩称打架是因为于彦鸣的行为引起的,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二增赔偿于彦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于彦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彦鸣承担38元,李二增承担12元。 于彦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情的原因,划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李二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不让于彦鸣发言,不让其进行法庭辩论,使于彦鸣的诉权受到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二增答辩称:纠纷是由于彦鸣引起的,其经常到李二增家闹事,对李二增进行谩骂,于彦鸣也打过李二增,于彦鸣应承担其自身60%的费用。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彦鸣与李二增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因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均有一定的责任。本次纠纷是因于彦鸣对李二增进行谩骂引起,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于彦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彦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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