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许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晚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平,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监护人张斌斌,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德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德平诉焦作市城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德平于2014年5月1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529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43446.31元。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晚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上诉人张德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建材公司雇佣张德平值班,月工资1000元。2014年2月24日,张德平在值班期间因取暖煤气中毒被120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需陪护一人,2014年3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087.9元。同年3月18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续发脑病,生活不能自理,痴呆、大小便失禁,继续高压氧治疗,需陪护两人。截止2014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16074.41元。截止同年4月17日支付交通费2420元。陪护人张斌斌月收入为3500元、张杰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德平系建材公司雇佣人员,在值班期间身体遭受损害,建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德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在此事故中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减轻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张德平要求建材公司赔偿,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281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为900元;营养费45天×10元为450元;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4月17日,张德平要求17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16天×116.67元+29天(计算到2014年4月17日)×116.67元+29天×61.36元为7029.59元;交通费2420元,以上合计40710.9元,张德平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建材公司应赔偿张德平全部损失的70%。建材公司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城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平医疗费281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49元、护理费7029.59元、交通费2420元计40710.9元的70%为28497.63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张德平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证明其受雇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上诉人给其开工资的证据。二、张德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德平受雇于上诉人的股东张晓林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的股东为刘晚上和张晓林,刘晚上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两个股东发生纠纷,建材公司陷于停顿状态。之后,张晓林就开始多次私自变卖公司的财物。2012年8月,张晓林偷卖建材公司财物,刘晚上报案,中站区公安分局有出警记录。此后两个股东间矛盾更加激化,8月底张晓林带人砌墙并锁住公司大门,法定代表人刘晚上连公司也进不去。张德平是在2012年底由张晓林雇佣为其看门的,也是张晓林个人为其开工资,张德平完全是为张晓林个人利益服务,不是为上诉人。况且,张晓林只是上诉人一个股东,不能代表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平的诉讼请求。 张德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张德平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张德平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供四份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内容是2013年4月25号建材公司出纳刘喜珍与看门人张述召的对话,证明在2013年4月25日已经由公司另一个股东张晓林实际控制了,张述召与本案张德平都受雇于张晓林,而不是受雇于上诉人。二、刘晚上与府城办事处2012年6月26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时张晓林与刘晚上之间的矛盾已经进入白热化,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晚上已经不能进厂了。三、2014年2月24日张晓林的起诉状,证明张晓林在张德平煤气中毒后第二天,为了逃避责任起诉了建材公司。四、证人常海军、郜有利的出庭证言,证明建材公司两个股东间发生矛盾,公司停产,门岗不让证人等看厂人员进厂等事实。张德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在一审提交却没有提交,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这些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认可。此外,关于第一份证据,从其内容看,值班人员并不认识公司出纳刘喜珍,对其身份不清楚,不让刘喜珍进门是依法履行职责,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二份证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份证据,从其本身来看是一起正常的借贷纠纷案件,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转嫁风险的内容。关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张德平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建材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张德平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理由:1、张德平连公司出纳都不认识,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2、对张德平到上诉人处看大门,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查明到底是谁雇佣的张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晚上,才能代表公司,而刘晚上根本就不认识张德平,不能认为张德平是为公司服务的。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本案另外一个看门人是完全听命于张晓林的。因此,张德平既不是受雇于上诉人,其所从事的看门行为也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张晓林个人,依法应该由张晓林承担张德平的伤害赔偿。 被上诉人张德平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张德平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理由:1、张德平退休后,受雇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张德平在2014年2月23日为公司值夜班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张晓林也进行了证实。2、建材公司对张德平的值班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张德平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张晓林证明建材公司招聘张德平到公司门岗值班的证言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对张德平在公司看大门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张德平在建材公司值夜班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建材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建材公司虽然辩称,因其股东刘晚上和张晓林之间发生矛盾,张德平是受张晓林雇佣为张晓林个人而非为建材公司提供劳务,但对张德平来说,是建材公司招聘其到公司值班的,不能因建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而否定或对抗其为建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对建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城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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