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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拘留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租借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设立卖淫窝点,向徐某、魏某某介绍某卖淫女,在商谈好嫖资后,由于徐、魏二人对卖淫女没有相中,最终没有嫖娼。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意图嫖娼,因未相中李某某介绍的某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白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向白某介绍两个卖淫女(身份未能核实),在商谈好嫖资后,白某未相中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4、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联系问其是否想嫖娼。16时许,徐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6425房间开好钟点房,经李某某介绍联系卖淫女,徐某与其在该房间内发生性交易,事后徐某向该卖淫女支付嫖资300元,李某某获利80元。

5、2014年5月5日21时许,李某、罗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安排卖淫女郭某某将二人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与李某、罗某某商谈后收取每人200元嫖资,安排郭某某同罗某某南侧的一个简易房内进行了性交易。因李某未相中卖淫女郭某某,于是李某某就联系另一卖淫女汪某,在汪某从外面赶到李某某家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身患癌症,离异,有小孩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租借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设立卖淫窝点,向徐某、魏某某介绍某卖淫女,在商谈好嫖资后,由于徐、魏二人对卖淫女没有相中,最终没有嫖娼。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意图嫖娼,因未相中李某某介绍的某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白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向白某介绍两个卖淫女(身份未能核实),在商谈好嫖资后,白某未相中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4、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联系问其是否想嫖娼。16时许,徐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6425房间开好钟点房,经李某某介绍联系卖淫女,徐某与其在该房间内发生性交易,事后徐某向该卖淫女支付嫖资300元,李某某获利80元。

5、2014年5月5日21时许,李某、罗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安排卖淫女郭某某将二人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某与李某、罗某某商谈后收取每人200元嫖资,安排郭某某同罗某某南侧的一个简易房内进行了性交易。因李某未相中卖淫女郭某某,于是李某某就联系另一卖淫女汪某,在汪某从外面赶到李某某家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书凯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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