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斌(曾用名邢彬),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邢斌酒后驾驶豫AHG977黑色广本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与蔡州大道交叉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饮酒状态检测,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结果为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机动车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陈店镇人民政府证明、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9日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证人闫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邢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邢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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