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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武某某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2年6月1日生一婚生女苏某甲。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引起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女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如果孩子抚养权给我,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一直阻挠我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育女儿苏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武某某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一年幼女儿,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力 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