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林,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杰,男, 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住所地:新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宛欣,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林、周炳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新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龙,被上诉人张中林、周炳杰及被上诉人宛运新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周炳杰驾驶豫R29539中型普通客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界中碑北40米处往路边停靠车辆时,将张中林撞倒,造成张中林受伤、周炳杰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中林被送往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抢救,宛运新野公司垫支医疗费2165.38元;次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伤,1、胸外伤;2、右侧锁骨骨折;3、脑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1458.82元、门诊费38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1920元。在张中林住院期间,宛运新野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7日分两次向张中林亲属徐宁支付医疗费50000元。 2013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FD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林无责任。 2014年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中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为:张中林右肩部及右胸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张中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宛运新野公司为豫R29539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炳杰为其聘用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 张中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小学高级教师;事故发生时,张中林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荀营小学任课老师,月工资2824.30元。被抚养人陈桂芝系张中林母亲,农村居民,出生于1929年7月20日,张中林兄妹共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宛运新野公司的雇员周炳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周炳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张中林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宛运新野公司作为周炳杰的雇主和豫R29539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29539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张中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中林住院支出医疗费51458.82元,门诊收费380+2165.38元,外购药品1920元,有外购药物证明,属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张中林在南阳市宛城区荀营村魏春阳卫生室的治疗费用,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及原告伤情,张中林住院期间按两人陪护较为合理;因张中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每天50元计算,张中林住院64天,护理费为50元×64天×2人=64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6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4日,张中林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24.3元,误工费为2824.3元÷30天×128天=12050.35元;4、营养费,张中林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中林住院64天,按每天30元,计192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张中林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间及人数、次数,且宛运新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张中林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1%)=44973.76元,其中:20442.62元为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1%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桂芝系张中林母亲,农村居民,出生于1929年7月20日,张中林兄妹共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24.94元×5年×(10%+1%)÷5人=827.74元,其中: 7524.94元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为赔偿年限,10%+1%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共计45801.50元;8、精神抚慰金,张中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侵害,并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张中林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80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必须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016.05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中林各项损失共计148016.05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6016.05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中林。因宛运新野已支付张中林的医疗费52165.3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宛运新野公司。五、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双方责任,由宛运新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148016.0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中林95850.13元,支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52165.92元)。2、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林鉴定费1300元。3、驳回原告张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张中林负担496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负担32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 1、一审判决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处理。2、外购用药部分和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存在矛盾,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定过高,不应超过2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中林答辩称:一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周炳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宛运新野分公司答辩称:护理费根据医院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以法院认定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相关权益的保护,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中林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192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损失部分,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查,一审时张中林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实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二审有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于支付学校聘请代课老师的费用,因此误工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张中林右锁骨碎折及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后仍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与一审判赔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支持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适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审法院根据张中林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张中林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酌定判赔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赵 森 审 判 员 刘 亚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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