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小字第110号 |
原告张君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平,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君民与被告李艳平、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平、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月14日,被告李艳平因家中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其催要,被告李艳平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艳平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其10000元; 2、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1月14日,被告李艳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据 今借到张君民现金伍仟元整 ¥:5000 李艳平 2014.1.3日”; “借据 今借到张君民现金伍仟元整 ¥:5000 李艳平 2014.1.14日”。该款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艳平与被告李小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艳平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借款系以被告李艳平个人名义所借,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平、李小波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平、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平、李小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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