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 |
原告时某某,女,1972年2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过门到男方家同居生活至今。于 1995年2月生长子王某甲,于2001年11月生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又加上二人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合好可能。故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原告诉称我们性格不好不属实,主要原因是因为时某某经常在网上和别人聊天,性格比较倔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于1995年春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当年夏季同居生活。于1995年2月2日生长子王某甲(已入伍),于1995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于2001年11月12日生次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均倔强,不善于沟通,有时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不相互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双方或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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