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75号 |
原告张波,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保峡,男。 原告张波与被告赵保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赵军锋、被告赵保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赵保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并由董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保峡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当时借款是由于沙场经营出现问题,造成资金短缺,向张波借了50万元。愿意还钱,但由于欠款太多导致沙场无法正常经营,现在没有钱还。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赵保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波借款500000元。赵保峡(甲方)同张波(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同日张波按照赵保峡要求将500000元汇入赵保峡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21713003389068账户之后,赵保峡向张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现从贵方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后赵保峡未按约定还款,张波诉至本院。赵保峡辩称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底;对此张波称合同约定利息是3分,且赵保峡未偿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保峡向原告张波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赵保峡向张波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两个月期限届满后,赵保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波要求被告赵保峡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0‰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被告赵保峡辩称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且利息已偿还到2014年1月底,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张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保峡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峡偿还原告张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前保全费3570元,合计13270元由被告赵保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