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1090号 |
原告程相宇,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兰军,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程相宇与被告吕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宇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月10日偿还有10000元属实,但偿还的是2006年借的10000元,欠条后来给了被告;本笔借款是被告借26000元不认可时,后经追要,给其出具的欠款10000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兰军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有1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原告当时没有交付借条,再者没有另外借过原告有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起诉被告偿还26000元案件时,包括有这1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不存在被告吕兰军另外再欠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将欠条原条收回,现再次起诉被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兰军于2008年向原告程相宇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程相宇壹万元正 〈08年借款〉 兰军 2010.11.15号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6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程相宇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吕兰军,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是26000元,借条只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之一使用,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而本次诉讼是原告以欠其借款10000元为请求向本院起诉,作为欠款事实主要证据使用,要求的不是借款26000元,有别于上次诉讼,故不是重复起诉。被告辩称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系2008年所借,双方均予认可,对此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月10日偿还,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偿还的是2006年所欠的10000元,欠条当时没有给被告,后来给了被告,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于2008年有过本次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申请到庭的证人也不能证实二人原来还有过其他的债权债务;原告又述称,本次诉讼的10000元是在被告借其26000元不认可时,后经追要,被告认可欠10000元,而向其出具欠1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债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其仍以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相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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