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84号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爱停,女。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 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绪兵,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凤龙。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连亮。 委托代理人赵骞。 原告刘爱停与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运输公司)、刘绪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停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华运输公司、被告刘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停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40分,刘绪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宝华运输公司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9KM+500M处时,于行车道刮擦撞击刘国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刘绪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团无责。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宝华运输公司和刘绪兵承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 被告宝华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刘绪兵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车在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挂车没有安全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40分,刘绪兵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9KM+500M处时,于行车道刮擦撞击刘国团驾驶的刘爱停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42014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绪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团无责。 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显示为宝华运输公司。刘绪兵具有驾驶资格。 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显示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小型越野客车系刘爱停所有,该车的驾驶员刘国团系刘爱停的丈夫,具有驾驶资格。关于该车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为106930元。刘爱停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刘爱停提供的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清单显示修车花费107000元。2014年4月11日,沈丘县宝华运输公司联营车队出具的发票显示刘爱停购买轮胎花费15000元。 刘爱停提供了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20元。关于该车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16号营运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贬值损失为22700元。刘爱停为此支付1000元的评估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绪兵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宝华运输公司及刘绪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由登记车主宝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绪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称发生事故时挂车没有安装“安全锁”可以拒赔的抗辩理由,由于未提供出险时挂车没有安装“安全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同时结合刘爱停提供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确认刘爱停的车损损失为106930元。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2、施救费220元。3、车辆贬值损失,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刘爱停的车辆受损,车辆在修复后,虽然可以继续使用,但该车的使用价值必然受到影响。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2700元。4、评估费3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3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的车辆损失1051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分别承担70100元和35050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爱停721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爱停35050元。由于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共计26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宝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停7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停35050元。 三、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停26200元。 以上三项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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