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9号 |
原告李军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敏,男,成年。 原告李军成与被告刘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世敏于2012年2月27日借其200000元,约定年息18%,一年付一次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世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世敏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军成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息18%,一年付一次利息。2012年2月27号,刘世敏”。被告刘世敏于2013年2月28日将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敏从原告李军成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18%,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上一篇:上诉人桂聚领与被上诉人王长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