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717号 |
原告朱新朝,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郝景,女,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工人,住陕县。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华,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帅,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原告庭前撤回起诉) 第三人朱新军,又名朱江,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朱新朝与被告赵建华、赵建帅,第三人朱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赵建华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一次还清。被告以自己开发的在陕县电业局北小区的楼房一单元六楼两套作抵押。由赵建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建华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建帅的起诉。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朱新朝经第三人朱新军介绍借给赵建帅30万元,赵建帅以其经营的老北京饺子馆抵押。因赵建帅没有及时还上,原告欲收走抵押物时,被告赵建华在其弟赵建帅的请求下,和第三人朱新军一起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变更了借款人。后原告因生意急需用款,第三人朱新军从银行贷款30万元归还给原告朱新朝。第三人朱新军就得到了该借条,条上欠款应由被告直接归还第三人朱新军。 第三人朱新军称:赵建帅找我借钱,我从我哥原告朱新朝处拿了30万元钱,借给了赵建帅,赵建帅给原告朱新朝打了个借条及抵押协议,以老北京饺子馆抵押,口头说用一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底。期满后赵建帅无力偿还,我们要去收饭店,赵建帅说他找个有实力能还钱的人,于是一块见被告赵建华,后来三人一块到我办公室,赵建帅说再给两个月时间,于是倒换了借条,形成了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由赵建帅和赵建华两人写的。该款我已归还原告,原告将债权转移给了我,该笔借款本息应当归还我。 被告赵建华答辩称:借条是我签名,诉状陈述内容不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条据虽然出具,但并未支付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第二次庭审出示了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借款的出借人为朱新朝,及以老北京饺子馆抵押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没有出示原件,2、赵建华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有任何接触。3、赵建华书写的一张条据仅仅是为了应付赵建帅的一笔债务,该笔债务是赵建帅欠朱新军的30万元。原告并没有将借据上的款项3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建华。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借据是我写的,我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当时第三人与赵建帅一块找我,在陕县海联加油站对面与第三人朱新军协商,称赵建帅欠别人钱还不上,他们叫我写个借条,把借条给别人看一下,两个月就能把欠款还上,我就把借条写了。借条上的前两行不是我写的,下面用房屋担保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是我写的。 被告申请证人赵建帅出庭,当庭陈述如下:2012年7月份,我因经营饭店资金紧张,从朱新军处借款30万元,但在9月份,饭店因资金短缺倒闭。朱新军看到我无力偿还借款,让我找一个人作为担保,我与朱新军一起到我哥即被告赵建华家,后让被告赵建华给我提供30万元的借款担保。因我没有还款能力,朱新军提出由我哥赵建华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双方按照协商意见,最终形成本案中的借条。赵建华同意后,朱新军提出,他曾经借给我的30万元是从原告朱新朝处借的,并让赵建华写条时把债权人写成朱新朝,于是就写了这张条。朱新军给我说过朱新朝是他哥。我借朱新军的30万,陆续归还10万元左右。我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在场人有赵建华、朱新军和我,我也不认识朱新朝,朱新军提出让我把欠他的30万元钱的债权人改为朱新朝的。当时朱新军没有把我给他写的借条给我,到现在也没给我,我也没再提要条。本案中借条出具时,我没有还款。原告朱新朝没有找我要过款,我在写条后归还朱新军10万元左右,朱新军没有给我出具收条。 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朱新朝借给被告30万元,因被告没有及时还上,第三人朱新军作为介绍人从银行贷款3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朱新朝。第三人朱新军就得到了该借条,条上欠款应由被告直接归还第三人朱新军,没有找被告赵建华重新出具借条。没收到过还款。 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朱新军与赵建帅一块找我,在海联加油站对面见到我,称赵建帅欠别人钱还不上,他们叫我写个借条,把借条给别人看一下,两个月就能把欠款还上,我就把借条写了。借条上的前两行不是我写的,下面用房屋担保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是我写的。 第三人朱新军出示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证人赵建帅从原告朱新朝处借款30万元,并以证人赵建帅经营的老北京饺子馆抵押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第三人提供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证明不了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赵建帅的证言结合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部分采信,不一致之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证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证人赵建帅因经营饭店资金紧张,第三人朱新军从原告朱新朝处拿了30万元钱,借给了证人赵建帅,证人赵建帅向原告朱新朝出具了将自己经营的老北京饺子馆给予转让的协议,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底。期满后证人赵建帅无力偿还,原告及第三人要收走老北京饺子馆,抵顶所欠30万元借款债务,证人赵建帅要求延期2个月,并承诺找个有实力能还钱的人出具借条。于是证人赵建帅与第三人朱新军一块至被告家中,见到被告赵建华,后来三人一块到陕县海联加油站对面第三人朱新军的公司协商,证人赵建帅请求再给延期两个月还款时间,因证人赵建帅没有还款能力,第三人朱新军要求由有还款能力的被告赵建华作为借款人,证人赵建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三方同意后按照协商意见,被告赵建华向原告朱新朝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特意写明用自有的两套房屋担保。原告遂放弃接收原债务人赵建帅经营的老北京饺子馆。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讨要,被告赵建华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第三人贷款将该笔借款偿还了原告,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新军。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证人赵建帅商定借款30万元时,以饭店转让形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契约,应按借款合同确认。合同期满后,赵建帅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经本案第三人朱新军及赵建帅、被告赵建华共同商议,经原告朱新朝确认,达成了将该笔借款30万元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赵建华的新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赵建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新朝在收取第三人朱新军30万元还款后,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实际向被告及赵建帅主张了权力,该债权转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朱新军依法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第三人朱新军与被告赵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际的金钱交付,该借款未发生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将30万元直接借给被告之弟弟赵建帅,二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期满后,被告及其弟弟赵建帅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债务的转移是以赵建帅的实际借款行为为基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据其弟弟朱新军的还款行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及原借款人赵建帅庭审时已认可第三人朱新军向其索要过借款,该债权的转移被告是明知的,债权的转移已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虽未有实际的金钱来往,但该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却是由于30万元的实际借贷而发生。故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为让别人看看,暂缓二个月期限,后由赵建帅办理银行卡归还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证人赵建帅证明已经其本人归还第三人约10万元,无证据印证,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未收到还款,赵建帅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约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构成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承担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第三人朱新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朱新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建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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