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兰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在兰考县堌阳镇双井村,被告人蒲某某无故对路过的兰考县谷营乡四明村村民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追至本村村民李某甲家,用砖将李某某的头部、手部及胳膊多处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他没有打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蒲某某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二、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三、文化程度低,性格孤僻;四、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兰考县谷营乡四明村村民李某某路过被告人蒲某某家(蒲某某家无院墙,李某某从蒲某某家屋后边到蒲某某家前面的路上),蒲某某看到后骂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追至本村村民李某甲家,无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砖将李某某的头部、手部及胳膊多处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0日,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蒲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蒲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入院记录等均证明本案事实。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家院子里,其看到蒲某某用半截砖头打一个妇女,该妇女头上、右手上流血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在其家院子里,其看到蒲某某用砖头砸一个妇女的头、手和胳膊。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带一个妇女到其诊所看伤,该妇女头上、右手上流血了,其告诉她们赶快转院。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蒲某某右手拿个木方子,嘴里骂着,听见李某甲家的铁门响。后看见李某甲的妈扶着一个妇女,那妇女手捂着头,头上、脸上都是血,其骑电车带着那个妇女去药部看病,医生让她们去大医院。 3、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蒲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上午12点左右,其路过堌阳镇前双井村一家时,被该家一中年人无故殴打的情况。 5、被告人蒲某某供述2014年4月12日中午,其无故殴打路过其家的一个妇女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蒲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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