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刘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枝,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之母亲。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西平县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春枝、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媒人刘改芹介绍认识,后原告自己以及通过媒人刘改某、母亲王某等人先后以见面礼、买手机等理由共花费彩礼现金16000元给被告张某,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辨称,钱没给我,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16000元的彩礼返还,事实不清楚;我不应作为返还财产义务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 2013年7月29号媒人带刘某去女方张某家见面,原告刘某当场给付被告张某彩礼现金11000元。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原告刘某先后赠与被告张某手机款4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返还给付买手机款4000元及见面礼钱1000元,因原告赠与的手机款和见面礼钱是礼尚往来的人之常情,原告对此请求返还理由不足。对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承认接收彩礼现金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对接收彩礼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接收了彩礼现金,故对于被告张某某不应作为被告,不是返还彩礼义务人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 O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亚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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