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社春、王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海永,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军香、原审被告银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路军香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军安公司、银海永偿还欠款本金21180元及利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军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军香经营一个名为新乡市远洋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板厂,该木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军安公司中标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小学的教学楼建筑工程,银海永系军安公司派驻在该建筑工地的负责人。2012年5月18日,银海永向路军香购买多层板320块,价值20480元,于当日给路军香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魏店学校用。2012年6月25日银海永又在路军香处购买多层板10块,价值700元,并向路军香出具欠条一份,注明魏店学校用。经路军香催要,该款一直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军香为军安公司出具收据及欠条,事实清楚,军安公司应当偿还,并应当从路军香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银海永作为军安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负责人,其向路军香出具收据及欠款证明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军安公司承担,故路军香要求银海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路军香欠款21180元,并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路军香要求银海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军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军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中注明的是远洋木业,没有证据证明路军香经营远洋木业,故路军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路军香供应的木板是否用于魏店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单据中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路军香答辩称:远洋木业系被上诉人路军香个人经营的生产厂家,没有进行登记,本案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远洋木业的所有人,故路军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工程引起的另案纠纷,也是由银海永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的多层板确实使用到魏店学校的工程中,银海永系上诉人委托的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银海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路军香与“远洋木业”的关系,一审所调取新乡市远洋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备案材料显示,拟设立的新乡市远洋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路军香,其性质为新建的私人企业,经营地点为原阳县葛埠口乡,因环评未能达标,故该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远洋木业”的实际经营者为路军香,在新乡市远洋木业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的情况下,路军香应为涉案多层板的实际经营者,且送货的收据及欠条由路军香持有,故本案由路军香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军安公司认为路军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对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学校校长袁新治及银海永的母亲李爱荣的调查笔录,袁新治的陈述与李爱荣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路军香向银海永供应多层板及所供货物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军安公司承建,银海永系军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此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军安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银海永在本案中对外购货的行为系代表军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军安公司承担,对本案欠款军安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军安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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