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5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云,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力,男, 1967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清,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盛洋(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明云与被上诉人吕建力、刘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明云于2009年9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4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刘海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魏明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被上诉人吕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上诉人刘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明云与被告吕建力合伙做收购小麦的生意。收购小麦的资金由原告魏明云提供。原告魏明云向被告吕建力共计提供资金1799260元。被告吕建力先后从安徽寿县、霍邱县的个体户邹某某、卢某某处收购小麦,然后由被告吕建力将小麦提供给原告魏明云,或者由被告吕建力将收购的小麦卖给商丘市梁园区的王楼粮库、或者被告刘海清等粮食客户。经营中间也存在被告吕建力将售出后的粮食款给付原告魏明云的情况。被告刘海清与被告吕建力之间存在买卖粮食的客户关系。 2009年8月26日,原告魏明云、被告吕建力、中间人刘某某、朱某某到被告刘海清家中,说明来意,原告魏明云与被告刘海清为算清合伙账目,要求被告刘海清暂时出具一下证明,等双方算清帐后,被告刘海清所欠小麦款该付给谁就付给谁。为此,被告刘海清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小麦款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元),刘海清,2009年8月26号。说明:此条由刘某某、朱某某担保,魏明云、吕建力四人到场才能付款(担保时间2009年9月2号)”。被告刘海清出具该证明条后,该条由在场人刘某某保管,后该条由原告魏明云以复印为由,将该证明条从刘某某手中要走没有归还。在场人刘某某、朱某某二人能够证明被告刘海清当时出具证明的情况,在场人刘某某也能证明该证明条系原告魏明云从其手中要走没有归还这一事实。被告吕建力、被告刘海清也认可该证明条系原告魏明云从在场人刘某某手中要走没有归还这一事实。2009年9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魏明云与被告吕建力进行了算账,中间人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参加算账,经算账,算账结果为被告吕建力还欠原告魏明云186429元。刘海清认可自己欠吕建力的小麦款,吕建力也认可刘海清已将小麦款归还自己。后原告魏明云持被告刘海清出具的证明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吕建力、刘海清偿还欠款1864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明云与被告吕建力合伙做收购小麦生意,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吕建力将收购的小麦卖给被告刘海清,再由被告刘海清销售,被告吕建力与被告刘海清之间是小麦买卖关系。原告魏明云诉称,是原告直接将小麦多次卖给被告刘海清,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书面证明,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出双方之间多次买卖小麦的欠条、收据及账目等相关证据,原告魏明云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魏明云无法证明与被告刘海清之间存在买卖小麦关系。诉讼中,被告吕建力与被告刘海清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小麦买卖关系,被告刘海清承认欠被告吕建力小麦款,被告吕建力认可被告刘海清所欠小麦款已经向其偿还。原告魏明云持被告刘海清出具的证明条主张权利,但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实被告刘海清出具的证明条系为原告魏明云、被告吕建力之间算账使用,又证明该证明条系原告魏明云从刘某某手中要走没有归还,另外,此证明条也没有明确显示是欠谁的款,故此,原告魏明云向被告刘海清主张权利的理由、证据不足。况且,原告魏明云一方面主张被告吕建力欠其小麦款186429元,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刘海清欠其小麦款187000元,同时又主张186429就是187000元,其主张之间相互矛盾,主张187000元就是186429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魏明云与被告吕建力之间的合伙账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原告称被告欠其186429元证据不足,被告吕建力对其欠186429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又不积极向被告吕建力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债务可待双方算清账目后另行主张。该案经提交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明云要求被告吕建力、刘海清偿还1864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魏明云负担。 魏明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吕建力合伙做小麦生意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资金,吕建力从他人处收购小麦,由吕建力将小麦卖给刘海清等人,刘海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持有欠条的来源及欠条的证明内容等事实错误。原审以刘海清和吕建力的自认认定涉案货款刘海清己支付吕建力的事实,以此认定刘海清不应承担支付上诉人货款错误。2、原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⑴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吕建力为合伙关系,由吕建力的答辩意见和刘海清的呼应作出的认定,是被上诉人为逃避还款责任而为。被上诉人吕建力称与上诉人合伙,而吕建力又给刘海清打了收条,计算出上诉人持有刘海清拖欠上诉人187000元货款消失属二者恶意串通。上诉人与吕建力算账的录音及算账的资料证实,上诉人与吕建力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⑵原审以吕建力和刘海清之间相互承认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刘海清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上诉人持有刘海清所写的欠条,上诉人的记账本上有刘海清所购买小麦的车号、吨位、价款及算账为187000元的记录,以及刘海清给付小麦款的事实。⑶原审以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刘海清所写的欠条,不是给上诉人所写,是上诉人与吕建力算账使用,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对象不明不妥。该欠条上有上诉人签字,又有刘某某等人证实上诉人找刘海清算账的事实,刘海清也承认确实欠小麦款187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小麦的欠条、收据及账目为由,否定该笔债权为上诉人享有,其根本不知道小麦买卖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即:记住车号即可,一起算过账后即便有条也一并销毁。⑷原审认定刘海清已将涉案的187000元支付给吕建力不当,刘海清明知欠条在上诉人手中,在欠条不收回的情况下,仅以吕建力一纸声明致刘海清出具的证明条作废,将187000元交付给吕建力所指定的接收人邹某某显然不当。事实上刘海清所谓的偿还该账前夜,吕建力、刘海清还与邹某某算账,邹某某得到的款项多出7万余元,其第二天又给付邹某某187000元显然是假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吕建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刘海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上诉人与刘海清算账,刘海清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经与吕建力算账,不算刘海清的小麦,吕建力与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相差186249元。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建力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吕建力支付欠款186429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以自制的没有吕建立签名的算账记录向吕建立主张186429元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187000元证明条的债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海清答辩称,刘海清与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与吕建力有买卖关系,并将欠被上诉人吕建立的小麦款187000元偿还给了吕建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建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吕建力是否拖欠上诉人186429元的货款;2、刘海清是否将187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吕建力,刘海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刘海清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小麦款拾捌万柒仟元正(187000)刘海清2009年8月26日”,在该证明条的下方,另附有说明,内容为:“说明此条由刘某某、朱某某担保,魏明云、吕建力肆人到场才能付款(担保时间2009年9月2日)”。后魏明云持该条于2009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魏明云的诉请能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从其本人主张分析。魏明云主张吕建力、刘海清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在诉状中陈述“魏明云将货款1799260元按照吕建力的安排支付给吕建力或其指定客户,但吕建力仅供应1462831元的小麦,吕建力返还150000元,货款尚相差186429元未付,还有刘海清经吕建力的手得到魏明云小麦后尚欠187000元货款未付,给魏明云出具了欠条,但刘海清与吕建力串通,以吕建力与魏明云未算清帐为由不予支付”,从其主张看,魏明云与吕建力之间存在18642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海清之间存在18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两者都应该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则数额应为373429元,与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2012)商民再终字第61号卷宗第73—76页系再审过程中法官对魏明云的询问笔录,魏明云在接受询问时认可自己是直接把小麦卖给了刘海清,同时对三人算账的过程陈述为:“经对账,吕建力欠我187000元,当时算的这个186429元是在鹿邑算的,这个账与刘海清欠的账是混在一起的,在算这个账之前,我与刘海清已经算过账了,刘海清已经给我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出来后,又去吕建力家算的账,这时得出的186429元,由于这个账与刘海清有牵连,吕建力说刘海清把这个钱给我,这个账就平了”,如果按照其陈述的意思,吕建力与刘海清之间应是债务转移的关系,即吕建力所欠的款项由刘海清负责偿还,然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告消灭,但这明显与魏明云本人的诉请及其提交的债权凭证所显示的内容不符。而且魏明云一直不能就吕建力与刘海清之间是何种关系、三人之间为何会出现相互牵连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说明。 其次,从其持有的债权凭证分析。魏明云持有的证明条系刘海清出具,但刘海清本人并不认可该条是向魏明云出具的,魏明云主张其与刘海清之间存在小麦买卖关系,该条即是刘海清下欠小麦款的凭证,但魏明云不能就其与刘海清之间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举证加以证实,双方之间共进行过几次买卖、买卖的数量与单价、运输方式等均不清楚。而且该证明条上还附有付款的条件,即“此条由刘某某、朱某某担保,魏明云、吕建力肆人到场才能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魏明云持该条请求付款,则应当同时满足该证明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否则债务人可以以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由于该证明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魏明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魏明云在本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持有的债权凭证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虽然吕建力主张其与魏明云之间系合伙关系,但魏明云不予认可,吕建力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已予重新查明。但判决驳回魏明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魏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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