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737号 |
原告刘志江,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告刘志江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国,又名李现忠,男,1960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志江诉被告李庆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靳进才、被告李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江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志江受雇于被告李庆国在其冷库内干活。下午3时,在苹果入库的过程中,冷库内升降机的钢缆突然断裂,原告刘志江随升降机吊篮摔倒地面,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肋骨骨折。经抢救,现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便拒绝负担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461.21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37600元)。 被告李庆国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刘志江到冷库做装卸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库主只通知承揽人,不和参与人联系任何事宜。库主无权干预他们如何分工。库主也不参与结算劳务报酬。库主无权决定参与人利益分配。刘志江的伤情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划分责任,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09.21元,被告没见到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保留进行医学鉴定的权利。住院天数不实,住院期间原告刘志江离院回家,还去被告冷库闹事。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对待,不应全部按二人护理。我方已为其支付48118元,有票据为证。综上,请求法院据实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志江受雇于被告李庆国在被告所有的冷库内随升降机入库苹果,因升降机钢缆断裂,原告刘志江随升降机吊盘摔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42909.21元。经诊断为:1、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4、右眼眶、鼻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6、多处头皮撕脱伤、7、右上睑皮肤裂伤;8、有眼外眦处皮肤缺损;9、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10、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冷库管理会议记录有规定,升降机吊盘内严禁乘坐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冷库装卸货物。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庆国已给付原告刘志江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另直接支付开封市中心血站兰考县供血库购血费用计8118元。 再查明,刘志海因向李庆国要刘志江的治疗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纠纷作出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刘志海向李庆国索要刘志江受雇于李庆国期间受伤的治疗费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日清单、收到条、证人证言、证明、会议记录、告知笔录、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江受雇于被告李庆国在被告的冷库干活,被告李庆国作为冷库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冷库内的升降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刘志江随升降机作业时因钢缆断裂而摔伤。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江在违反冷库管理规定乘坐升降机吊盘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事故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经计算原告刘志江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09.21元(不含购血费)、护理费7000元(125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1250元(125天×10元/天),以上共计154909.21元。被告直接支付的8118元购血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应一并处理。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国赔偿原告刘志江各项损失计154909.21元的80%即123927.37元,减去已给付的40000元及原告刘志江应承担的购血费1623.6元(8118元×20%),被告李庆国还应给付8230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承担932 元,被告承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