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温某甲,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宿某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年龄差距较大,生活方式不同,婚后感情一般,加之性格差异,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断出现问题。生活中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辱骂原告,为经济问题常与原告发生纠纷,拿煤气罐以自杀相威胁,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更严重的是,2012年10月,被告怀孕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任何悔意,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宿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断出现矛盾,后两地分居。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乙,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将该子送到原告住处,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温某甲经北京市宣武区残疾人联合会认证,其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为经济问题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被告收到诉状后,即未作否认亦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善待体谅对方,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环境。但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彼此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产生隔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被告之子温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现状应予维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温某甲现年1周岁零4个月,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计算16年零8个月至温某甲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宿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温某甲抚养,被告宿某某承担温某乙抚养费28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代 志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才 二 ○ 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