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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霞与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王会霞,女,1969年出生。 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红星,主任。 原告王会霞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王会霞,女,1969年出生。

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红星,主任。

原告王会霞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霞诉称,原告在祥云镇北冶村开办批发部,被告长期在原告开办的批发部购买物品,截止2011年1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163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下欠13357元,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57元。

被告王坟村委会辩称,从2008年到2009年徐玉周任王坟村委会主任期间,给群众办福利,经计算共计12000元,扣车已经支付的3000元,村里最多欠原告款9000元,多余的款项,王坟村委会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57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357元。被告对欠条上的数额有异议,质证称,村里最多欠原告9000元,多余的款是徐玉周个人的。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3、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国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会霞与王国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会霞系温县好又多会霞超市业主。王坟村委会在徐玉周任村委主任期间,多次在原告开办的超市购买物品,截止2011年1月,共欠原告款16357元,同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款3000元,下欠原告款13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款1335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欠原告13357元,最多欠原告款9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会霞款13357元。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温县祥云镇王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四年八月 一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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