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第232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于2014年3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7月4日,为了实施电信诈骗,张风强(已判刑)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刘爽丽”、“赵玉双”、“李秀波”的9个邮政储蓄帐户。8月1日,张风强、殷玉庆、赵春东(三人已判刑)购买了15038768750、13525679121、13503909540等手机卡,由殷玉庆驾车带着张风强、赵春东等人在南阳市郊区游荡,冒充接听者的亲友依次拨打南阳区域的电话号段,在接听者上当后,张风强等人又编造事由要求接听者往先前办好的9个邮政储蓄帐户上汇款,由周某某将骗得的汇款迅速取出,再汇入张风强等人办理的“郭会焕”帐户。在张风强的纠集下,丁太如、曹云亮、丁晓岗(三人已判刑)于10月份、11月份分别加入该团伙,负责拨打电话。 2011年8月2日,孔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8月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10000元;8月4日,某人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2300元;8月5日,杜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8000元;8月8日,王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4000元;8月8日,吴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8月16日,张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8月16日,周博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8月18日,杨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 8月21日,李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4日,刘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6日,马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9月2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9月25日,吴某甲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26日,李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26日,某人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1000元;9月27日,陈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9000元;9月28日,江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9月29日,房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9000元;10月1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10月13日,王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10月18日,王富强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11月11日,勇家保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35000元;11月13日,赵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11月13日,武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11月16日,焦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参与诈骗26人19.93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3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陆家河镇河庄夏桥路被抓获。庭审后,周某某亲属退缴赃款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汇款单据、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7月4日,为了实施电信诈骗,张风强(已判刑)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刘爽丽”、“赵玉双”、“李秀波”的9个邮政储蓄帐户。8月1日,张风强、殷玉庆、赵春东(三人已判刑)购买了15038768750、13525679121、13503909540等手机卡,由殷玉庆驾车带着张风强、赵春东等人在南阳市郊区游荡,冒充接听者的亲友依次拨打南阳区域的电话号段,在接听者上当后,张风强等人又编造事由要求接听者往先前办好的9个邮政储蓄帐户上汇款,由周某某将骗得的汇款迅速取出,再汇入张风强等人办理的“郭会焕”帐户。在张风强的纠集下,丁太如、曹云亮、丁晓岗(三人已判刑)于10月份、11月份分别加入该团伙,负责拨打电话。 2011年8月2日,孔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8月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10000元;8月4日,某人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2300元;8月5日,杜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8000元;8月8日,王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4000元;8月8日,吴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8月16日,张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8月16日,周博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8月18日,杨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 8月21日,李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4日,刘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6日,马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9月2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9月25日,吴某甲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26日,李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9月26日,某人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1000元;9月27日,陈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9000元;9月28日,江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9月29日,房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9000元;10月13日,张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10月13日,王某某受骗后向“李秀波”帐户汇入现金2000元;10月18日,王富强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15000元;11月11日,勇家保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35000元;11月13日,赵某某受骗后向“刘爽丽”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11月13日,武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5000元;11月16日,焦某某受骗后向“赵玉双”帐户汇入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参与诈骗26人19.93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3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陆家河镇河庄夏桥路被抓获。 庭审后,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汇款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孔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杜某人民币8000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张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周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陈某某人民币9000元,退赔江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房某某人民币90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王某某15000元,退赔勇某某人民币35000元,退赔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武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焦某某人民币3000元。(已退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珂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