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佑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清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海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佑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公司)与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丸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丸彩公司。被告丸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厦门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迟海媛及被告(反诉原告)丸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杂鱼浆20吨、带鱼浆15吨,货款总计为4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35000元,承担违约滞纳金261000元。 原告厦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①合同第一条:双方货款总金额435000元。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货款结算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第六条违约责任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发货单一份,证明厦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原、被告对帐单一份,证明货款与合同约定的数额相同。4、浙江飞日水产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两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5、厦门公司法人代表卢清江与被告总经理郭总,实际控制人段总通过手机发信息四张,证明的问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6、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揽封一份,证明被告为达到不付货款的目的不惜任何手段造假。 被告丸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杂鱼浆20吨、带鱼浆15吨,货款总计435000元。并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如出现异物或其他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方运送的宁波飞日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发现了原告供应的产品中有杂质,并电话通知了原告。2014年2月19日化验结果出来后,发现其产品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不合格,不适合在食品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并于2014年4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想原告竟然起诉。后答辩人又将该产品送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产品的菌落总群、大肠菌群还是不合格,不适合在食品中使用。综上,由于原告销售给我公司的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丸彩公司反诉称,被告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随即封存剩余的原告产品11吨,生产成品34060公斤,价值353099.75元,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并于2014年4月26日书面通知了反诉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想反诉被告却突然起诉。后反诉原告又将该产品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产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还是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3099.75元。 被告丸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公司申请表三份、质量检测表三份、投诉表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在食品中使用。第二组证据为邮政快递回单一份,产品质量异议书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合法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第三组证据为被告隔离产品库储表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用原告的货物生产的产品库存数量353099.75元。第四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担。第五组证据为鱼糜制品卫生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供应货物的标签一份,证明该产品保质期为24个月。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买卖合同、供货价款及该批货物的生产厂家、产品卫生标准、所供货物的保质期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举证为生产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该快递是在2014年5月28日发出,是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通知被告应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对被告在答辩状和反诉状中所称的是2014年4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举证的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样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委托单位是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丸彩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送检人为被告员工周双印。由于此时已在法院诉讼期间,如需产品质量鉴定,应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杂鱼浆20吨,吨价13500元;带鱼浆15吨,吨价11000元,合计价款43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如出现异物或其它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被告在收到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如到时未付款的,按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所列货物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丸彩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厦门公司所供货物后及时将货款结清,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厦门公司要求被告丸彩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日5‰的违约滞纳金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予以计算。被告丸彩公司辩称原告厦门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佑禄贸易有限公司43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元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佑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反诉费3298元,合计14058元,由原告厦门佑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58元,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