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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柱与张书月、张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会改,女,生于1966年2月3日,系死者王玉先之妻。 原告王新志,男,生于1938年8月24日,系死者王玉先之父。 原告黄廷珍,女,生于1940年12月5日,系死者王玉先之母。 原告王柱,男,生于2013年10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会改,女,生于1966年2月3日,系死者王玉先之妻。

原告王新志,男,生于1938年8月24日,系死者王玉先之父。

原告黄廷珍,女,生于1940年12月5日,系死者王玉先之母。

原告王柱,男,生于2013年10月23日,系死者王天龙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晓,女,生于1991年10月1日,系原告王柱之母。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书月,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系事故车辆豫R33285司机及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营业部。

地址南召县光明路口南100米路西。

被告张祥龙,男,生于1986年2月18日,系事故车辆豫AR507Z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会改、王新志、黄廷珍、王柱与被告张书月、张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南召营业部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南召营业部的起诉。本院向被告张书月、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四原告申请追加张祥龙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向被告张祥龙、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张书月、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5时45分左右,尼XX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88KM+900M处,与同车道行驶由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造成在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尼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月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王天龙、王玉先二人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张书月、王玉先、王天龙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祥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9月12日四原告与尼XX达成调解协议,尼XX赔偿四原告740000元。被告张书月系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王玉先、王天龙死亡一事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四原告现起诉,除去尼XX已赔偿的7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月、张祥龙赔偿王玉先及王天龙死亡赔偿金各447960.60元、丧葬费各18979元、被扶养人王新志生活费34332.40元、被扶养人黄廷珍生活费41198.88元、被告抚养人王柱生活费123596.64元、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共计1233007.12元的40%,即493202.84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会改身份证(复印件)、王新志及黄廷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晓身份证(复印件)、王柱出生医学证明、王会改与王玉先的结婚证(复印件)、王玉先及王天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死者王玉先、王天龙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王玉先、王天龙的关系。

2、2014年4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柱系死者王天龙与王晓所生。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尼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月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王天龙、王玉先二人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张书月、王玉先、王天龙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祥龙无责任。

4、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平卫检刑不诉(2013)10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尼XX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74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尼法伟作出不起诉决定。

5、2013年9月12日王会改与尼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尼XX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740000元

6、2013年8月27日平顶山市殡仪馆出具的王玉先、王天龙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玉先、王天龙遗体2013年8月27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

7、王玉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玉先生前与家人在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经营卧龙区石桥镇玉先瓜果行。

8、2012年12月26日王玉先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玉先生前与家人在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经营卧龙区石桥镇玉先瓜果行,租赁有摊位及房屋,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9、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先、王玉龙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批发市场经商时间为十余年。

10、2014年4月21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十余年,全家居住生活在该市场,属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张书月辩称:王玉先和王天龙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做水果批发生意,经常用我的车到外地进货,2013年8月16日我们一块去周口市扶沟县拉西瓜,返程行驶至平顶山188KM+900M处,我驾驶的车辆爆胎,我在车下取备胎,王玉先在车尾部帮忙取备胎,后来听到有撞击声,我从车下出来发现有辆车撞在我车尾部,王玉先躺在我货车右后轮地面,王天龙在我车下面,挤在面包车左前轮与货车左后轮间死亡。后来得知尼XX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88KM+900M处,与同车道行驶由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碰撞在货车尾部地面站立的王玉先、王天龙,导致王玉先、王天龙与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次事故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书月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书月为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召县瑞丰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为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南召县瑞丰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为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被告张书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书月的身份情况。

3、被告张书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书月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4、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按时年检,符合道路交通法规上路行驶的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尼XX、被告张书月、被告张祥龙所驾驶车辆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三人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尼XX负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先、王天龙、张书月共同负次要责任,三人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部分项目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张书月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自愿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有效。

被告张祥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祥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作为张祥龙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部分项目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张祥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R507Z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2年12月5 日为事故车辆豫AR507Z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尼XX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玉先在被告张书月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后轮路面躺着,王天龙被尼XX驾驶面包车左前侧与张书月驾驶货车左后轮立着挤死。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书月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张书月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一年以上。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王玉先及家人的居住生活情况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两份证据的出具单位无权出具。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其提交的证据9、10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8日15时45分左右,尼XX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88KM+900M处,与同车道行驶由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碰撞在货车尾部地面站立的王玉先、王天龙,导致王玉先、王天龙与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尼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月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王天龙、王玉先二人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张书月、王玉先、王天龙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祥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9月12日四原告与尼XX达成调解协议,尼XX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4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30日对尼XX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告张书月系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祥龙驾驶的豫AR507Z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尼XX驾驶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者王玉先、王天龙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租赁有摊位及房屋,与家人王天龙、王会改等经营玉先瓜果行,并居住生活在该市场,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十多年。王玉先兄妹五人,父亲王新志76岁,母亲黄廷珍74岁,系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居民。王天龙与王晓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柱,现随家人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果蔬批发市场居住生活,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尼XX驾驶机动车与张祥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后,又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由张书月驾驶的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站立的此车乘车人王天龙当场死亡,王玉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尼法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先、王天龙、被告张书月三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祥龙无责任。尼XX、张书月、张祥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王玉先、王天龙在事故中死亡这一后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被告张书月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33285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祥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R507Z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尼法伟驾驶的豫AR661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王玉先、王天龙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王玉先生前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租赁有摊位及房屋,与家人王天龙等经营玉先瓜果行,并居住生活在该市场,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十多年。死者王玉先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王天龙与王玉先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者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依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柱随家人居住生活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果蔬批发市场,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新志、黄廷珍,系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山北街12组居民,系城镇居民;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王柱、王新志、黄廷珍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有:1、王玉先死亡赔偿金:王玉先死亡时43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王天龙死亡时21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3、原告王新志生活费:王新志76岁,王玉先兄妹五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原告王新志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5人=13732.96元;4、原告黄廷珍生活费:黄廷珍74岁,王玉先兄妹五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原告黄廷珍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6年÷5人=16479.55元;5、原告王柱生活费:王天龙与王晓对儿子王柱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王柱不满一岁,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王柱的生活费13732.96元/年×18年÷2人=123596.64元;6、王玉先的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7、王天龙的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因王玉先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求因王天龙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147688.35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保护弱势群体,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以其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责任方为由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此项辩解理由不符合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王玉先、王天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尼XX会受到刑事处罚,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尼XX作出不起诉决定,尼XX没有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147688.35元,先由尼XX及被告张书月、张祥龙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2000元;其中,尼XX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包含在尼XX赔偿四原告的740000元中,已由其本人负担并履行。四原告下余损失781688.35元由尼法伟及被告张书月、张祥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尼XX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1688.35元×70%=547181.85元,加上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的122000元,共计669181.85元,尼XX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40000元,并已履行,其多赔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超出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玉先、王天龙、被告张书月共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1688.35元×30%=234506.51元,张祥龙无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玉先、王天龙、被告张书月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王玉先及王天龙与被告张书月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结合案情,被告张书月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事故车辆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具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书月应负担234506.51元的80%,即187605.2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四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张书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的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负担187605.20元,共计309605.2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9605.20元。

三、被告张书月、张祥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四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张书月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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