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自东,男, 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才,男, 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自东与被上诉人张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自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庆祖镇庆南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双才驾驶的豫JR995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双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自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双才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眶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张双才提供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187,50.66元。2013年4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双才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双才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张双才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许自东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0月2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双才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损失作出估价结论书,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235元。张双才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张双才提供营业执照1份。张双才父亲张怀安,出生于1953年5月4日,其母亲宋玉兰,出生于1951年12月12日,长子张旭光,出生于2001年10月25日;长女张利婕,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张利雯,出生于2009年10月17日;张双才共兄弟姐妹3人。许自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许自东为张双才已付款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许自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许自东对张双才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许自东驾驶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张双才要求许自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双才所诉医疗费18,749.72元,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张双才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对其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9399.9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双才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739元/年,住院36天,计款2538.64元(25,739元/年÷365天×36天)。张双才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6天,计款36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360元。张双才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双才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其父母分别扶养20年、17年,根据两人的年龄,予以支持;其父母应由张双才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扶养义务人为3人;子女分别应计算7年、11年、15年,由父母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计款14,509.33元(5032.14元/年×20年×10%÷3人+5032.14元/年×17年×10%÷3人+5032.14元/年×7年×10%÷2人+5032.14元/年×11年×10%÷2人+5032.14元/年×15年×10%÷2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9,559.13元(15,049.8元+14,509.33元)。张双才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张双才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235元,许自东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损依法予以认定;张双才支付的评估费100元,亦予以认定。张双才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也带来了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双才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8,749.72元、误工费9399.94元、护理费2538.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9,559.1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3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82.43元,应由许自东赔偿,扣除已付款2800元为66,282.4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自东赔偿原告张双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8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张双才负担337元,被告许自东负担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自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14天,为2350.2元。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6天,为742.1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7799.8元。3、因张双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张双才的各项损失,其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张双才负担上诉费。 张双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双才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按照126天计算误工时间正确。张双才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其为经营人,故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扶养人张双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双才子女、父母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许自东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并无不当。许自东主张对于张双才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1元由许自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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