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83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张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一一年农历八月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近期因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本想被告会向原告认错并接原告回家,不料被告连个电话也不打,后听说被告父母为被告又找了媳妇,原告为此伤透了心。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如果让原告抚养,抚养费用30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婚前给原告下彩礼11000元,嫁妆请法庭公正判决。时风牌大蓬车是被告父亲买的,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一一年农历正月二日相识,并订下婚约。同年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未能和好现已分居,为子女抚养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因双方生育的女儿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改变为宜,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李某乙现年1周岁计算17年。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2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志 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建 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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