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井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张双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建立,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双顺诉被告林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顺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欠我大豆款1856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3次还款共计60 000元,下欠125 66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25 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建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立购买原告张双顺大豆欠货款185660元未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双顺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张双顺催要,被告林建立3次付款共计60 000元,下欠125 6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双顺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2月8日林建立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立欠原告张双顺大豆款125 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建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双顺请求判令被告林建立支付大豆款125 6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双顺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双顺大豆款125 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406.60元,由被告林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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