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5号 |
原告李健,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东东,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健与被告卢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其借2万元,用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共借款15000元,因其延迟还款,其同意按2万元归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另其于2013年2月归还原告800元,于同年年底归还原告700元,于2014年2月归还原告400元,共计19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2万元,承诺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实际借给其15000元。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 卢东东欠李健两万元整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 2012年6月9号 卢东东”。关于该款,被告称原告实际借给其15000元,后其共归还原告1900元;原告称其共给被告一万五、六千元,其不清楚被告为何给其出具2万元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但双方均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5000元,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对于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9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故被告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15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