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代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 负责人马连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彦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娟,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丽苹,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徐丽娟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从龙,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代献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寺信用社)、徐丽娟、华从龙、宋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流寺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偿还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高代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代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流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彦生、郜小红、被上诉人徐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苹、被上诉人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徐丽娟及担保人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与流寺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徐丽娟向流寺信用社担保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112‰,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作为徐丽娟向流寺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徐丽娟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徐丽娟到期未偿还贷款,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流寺信用社按约定向徐丽娟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流寺信用社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流寺信用社经催要,借款人于2012年7月5日归还本金0.12万元,尚欠本金9.88万元未偿还。2013年10月23日,流寺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偿还流寺信用社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流寺信用社与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流寺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流寺信用社要求徐丽娟偿还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高代献辩称保证期限自贷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内有效,即保证期限应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因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徐丽娟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流寺信用社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并于2011年10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流寺信用社在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不能免除高代献的保证责任。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作为徐丽娟向流寺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丽娟追偿。徐丽娟、华从龙、宋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856元,由被告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负担。 上诉人高代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流寺信用社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高代献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高代献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流寺信用社曾于2011年5月25日就本案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能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高代献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流寺信用社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其于2011年5月24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信用社未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其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高代献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丽娟辩称,对高代献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宋红涛辩称,对高代献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从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人高代献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即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债权人流寺信用社于2011年5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高代献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流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流寺信用社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裁定按流寺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故应从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即2011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流寺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本案保证合同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代献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高代献上诉主张流寺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高代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魏功营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澍
安法网1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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