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35号 |
原告韩爱明,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军,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韩爱明与被告李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明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李爱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三个月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详见欠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方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当原告方找到被告讨要此款是,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拒付此款,现原告处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韩爱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欠条上并附被告李爱军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证明被告李爱军借到原告韩爱明4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三个月还清,由于被告李爱军打条时未载明是哪一年借的钱,但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8月8日,借款事实存在,具体利息计算依法判决。 被告未举证。 被告李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李爱军因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爱军借韩爱明40000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三个月还清欠款,特此证明。李爱军,8月8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款,理应予以偿还。原告所持借条未标明所打借条的具体年份,仅标注具体月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具体年份,原告要求利息,应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利息2.5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分,故利息按照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爱明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李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爱明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李爱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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