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19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桂忠,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200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临时离监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桂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桂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袁桂忠伙同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宝马轿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高层次人才小区被害人黄某某家,被害人苏某某家,被害人郭某某家,共盗窃现金5000元,尼康D700相机一部,欧米茄手表一块及2条银项链、1个银手镯。经鉴定,尼康D700相机价值16835元。 2、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袁桂忠伙同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宝马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太极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及100克金条一根、50克金条一根、500克银财神一个、500克银元宝一个、100克银章一个。经鉴定,100克金条价值41300元,50克金条价值20650元、500克银财神价值5500元、500克银元宝价值5500元、100克银章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桂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袁桂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桂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桂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桂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袁桂忠伙同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宝马轿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高层次人才小区,进入到被害人黄某某家、被害人苏某某家、被害人郭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在被害人苏某某家盗窃尼康D700相机一部、银项链2条、银手镯1个;在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欧米茄手表一块;以上三家共盗窃现金5000元。经鉴定,尼康D700相机价值16835元。 2、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袁桂忠伙同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宝马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太极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及100克金条一根、50克金条一根、500克银财神一个、500克银元宝一个、100克银章一个。经鉴定,100克金条价值41300元,50克金条价值20650元、500克银财神价值5500元、500克银元宝价值5500元、100克银章价值1100元。 以上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05885元。 上述事实袁桂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邹水根、黄卫明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004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桂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桂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桂忠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桂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桂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桂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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