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周建玲,女,197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1977年1月5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负责人:李建中,行长。 原告周建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玲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位于舞钢市寺坡的营业网点寺坡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把自己的现金10000元和卡号为6228480083695791018的农行银联卡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把10000元现金存入该农行银联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称该卡号为外地账户,要求原告重新办理新账户才可办理,原告只得把现金10000元留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处,去3米外的表格填充处填写新账户表格,填写完毕后重新排队返回该分理处柜台营业人员窗口处,交与该名工作人员,该名营业人员为原告办理了账号为:16-209700440032377户名为周建玲的银行存折,并把原告卡号为6228480083695791018的农行银联卡中的存款78656.95中的78656元办理取出手续,原告另外拿出1344元和100元手续费共计1444元交与该名营业人员,凑足80000元的整数,被告的营业人员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6月14日现开80000元的存款手续。对原告之前交与该名营业人员的现金10000元未予显示存入记录。原告当时也不留心,没有细看,就收起离开了被告单位。2013年9月1日,原告因为用钱查看该银行存折时才发现少显示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周建玲在被告寺坡分理处开办了卡号为16-209700440032377的存折,根据该存折显示原告当日存入了人民币80000元。本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被告单位调取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存款的记录。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从排队到存款完毕原告查看存折后离去的监控录像,均未能够显示除了原告当日存入的人民币80000元之外另多给了被告工作人员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存款监控录像,均未能够显示除了原告当日存入的人民币80000元之外另多给了被告工作人员1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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