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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霞诉被告李海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赵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旺,男。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张守县,经理。 委托代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赵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旺,男。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张守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赵玉霞诉被告李海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及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霞诉称:2013年2月27日8点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回舞阳老家至枣林八里河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住院55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19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伤残费40885.24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67016.43元。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刘会强,故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所有人刘会强为被告。肇事车辆投有承运人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7日8时45分许,案外人王庆安驾驶豫L51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八里河桥路段时,与被告李海旺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赵玉霞等1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次要责任,赵玉霞等15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霞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031.19元;赵玉霞住院55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751.3元。20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11日、3月21日、3月29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共转交赵玉霞现金25000元。

后赵玉霞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赵玉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玉霞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十级伤残。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玉霞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对赵玉霞的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移交至我院司法鉴定部门。后司法鉴定部门通知赵玉霞重新鉴定,赵玉霞拒绝重新鉴定。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认可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其系挂靠关系。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载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

事故发生时,赵玉霞在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公交认字[2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行车证、领条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赵玉霞作为旅客,在承运人许可下乘坐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赵玉霞与承运人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虽豫DF0375号车挂靠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但该车的行车证上载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作为承运人,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负有将赵玉霞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玉霞受伤,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旺系该车的司机,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玉霞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782.49元(18751.3元+880元+119.69元+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营养费5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5天);误工费4400元(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55天);护理费4376.04元(护理人员张玲江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计算55天);以上共计30758.53元,扣除李海旺垫付的25000元,原告赵玉霞的损失为5758.53元。

我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赵玉霞的伤残进行委托,后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告赵玉霞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十级伤残。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玉霞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配合鉴定部门做鉴定,赵玉霞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玉霞要求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58.53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赵玉霞承担1348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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