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催字第672号 |
申请人瑞安市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威,经理。 申请人瑞安市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出票人为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河南恒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0200053 2324201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为瑞安市某公司)。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瑞安市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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