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501号 |
原告夏玉春,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春富,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134号院24号楼3单元33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华,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玉春诉被告邱春富、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玉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夏玉春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