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之一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5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甫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改荣,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根,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梅艳,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朋,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彩云,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新,男。 再审申请人张甫全、吴改荣与被申请人张兰根、张永军、李梅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朋、王彩云、张海新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甫全、吴改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甫全、吴改荣的宅院街门门楼出檐部分墙体不是自然脱落、坠落,并且再审申请人张甫全、吴改荣在该宅院闲置后,将屋门、街门都上了锁,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再审申请人张甫全、吴改荣对被申请人张永军、李梅艳之子张灿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宅院门楼的所有人系张甫全、吴改荣,虽然损害发生时该宅院已落锁,但其门楼年久失修,张甫全、吴改荣二人未及时尽到管理修缮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张灿、史宇乐、张漫雪三个孩子进入张甫全、吴改荣的案涉宅院主要是从风道进入的,张兰根修建房屋时将风道墙拆除,房子建好后应当立即将风道墙恢复,可张兰根没有将风道墙恢复,该风道是张甫全和张兰根两家双方共同使用,张甫全、吴改荣有义务督促张兰根垒好风道墙,不能放任不管,造成事故。故,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张甫全、吴改荣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甫全、吴改荣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甫全、吴改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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