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二初字第75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钧,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永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钧、被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永福系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负责人,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办理新疆学籍及户口的费用60 000元,以求原告可以在新疆参加高考。2013年6月,被告称原告无法在新疆参加高考,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此后,被告退还原告20 000元,余款40 000元至今未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 000元。 被告刘永福辩称,本案被告应为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不应为被告刘永福。被告系受新疆学校的委托来安阳招生,应由校方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因高考政策发生变化,不愿意实质在新疆就读,自愿迁回户口的。以此过程中,学校实际花费户口的费用大概为25 000元,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费用。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业务范围为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及推广,负责人为被告刘永福。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启翔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了60 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为代收新疆学籍、户籍款。后因原告赴新疆参加高考一事未办成,被告退还原告20 000元。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并提交了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乌鲁木齐新潮学校和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出具的收据两份(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收据为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企业信息。被告刘永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乌鲁木齐新潮学校和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宣传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 000元,被告辩称,应由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永福承担,且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在办理原告委托事项时已花费25 000元,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办理其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籍和户籍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性质,被告刘永福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办理原告委托事项时已花费25 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办理诉争委托事项,被告共收取原告60 000元,在委托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20 000元,剩余40 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已为委托事项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将该40 000元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 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1 360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1 300元,原告王启翔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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