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男。 原告汝州市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乾,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贺,男。 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与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原告汝州市火电厂委托代理人刘贺、党国乾与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诉称: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电业公司陆续发生售买电量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汝州市电业公司尚欠其电费11537845.14元,利息共计5996979.1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经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多次催要,汝州市电业公司拒不支付,故引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汝州市电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电费款11537845.14元,并支付直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共计5996979.16元),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州市电业公司承担。 汝州市电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购买汝州市火电厂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还有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上述判决及文件表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买断了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的产权,因此该笔电费的债权人应当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汝州市电业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恒捷电力、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等发电企业和汝州市化肥厂、焦化厂等用电单位之间一直存在着互欠电费的历史遗留问题。2005年6月以前,汝州市电业公司在记账上对汝州市火电厂、恒捷电力、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视同一家,2005年7月建立电子帐以来,把与该三家有关的所有旧欠电费统一应付汝州市火电厂电费的名义归帐。从2010年2月8日至今,汝州市电业公司账面上的旧欠费余额一直为11383925.14元,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一致,本案诉争标的11537845.14元是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注明需要进行增减调整后才能得出的数额。2、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5日,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从未向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争的11537845.14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本案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保护期的诉讼时效期间。汝州市电业公司在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偿还过2454027.80元,在诉讼时效已过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全部债务的请求。本案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提供的两张对账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欠款的明确表示,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汝州市火电厂成立于1987年6月,原为集体性质,名称临汝县第一火电厂,1990年5月29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0)15号文件批准,由集体企业转为全民企业。1993年12月29日,经汝州市计划建设委员会“汝计基(1993)130号”文件批准,同意汝州市火电厂在汝州市火电厂原有资产基础上,与香港恒捷企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办河南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7月14日平顶山对外经济贸易局“平外经贸字[2000]第020号”文件,同意合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7月23日,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中青电力有限公司。但汝州市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变更。2000年7月2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00]118号”文件同意汝州市火电厂的产权和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中的汝州所拥有的国有资产部分出售给天瑞集团公司。2000年7月27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签订了购买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买断乙方(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和除电石厂、金钢砂厂外的其它产权,买断资产的价格以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企业改制后,乙方(汝州市火电厂)原有在册职工除本人自愿要求调离外,全部由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接纳并负责安排,同时还约定,改制后原有企业干部职工的职位原则上保持不变,干部职工的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不得降低。合同签订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关停小火电,汝州市火电厂正常经营至2007年底,之后停业至今,但汝州市火电厂的营业执照未予注销,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10年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对帐单显示,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应付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款余额为11537845.14元。 二、汝州市火电厂3250000元债权转让情况。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汝州市火电厂)将其在汝州市电业公司拥有的3250000元债权(电费款)转让给乙方(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欠乙方的3250000元款项,由乙方向汝州市电业公司行使债权。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汝州市火电厂)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并向乙方(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欠甲方电费款3250000元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即通知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汝州市电业公司未履行,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另行起诉,要求确认汝州市火电厂、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驳回汝州市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3250000元欠款一案,2013年6月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汝州市电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欠款3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对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该案于2014年1月6日中止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在汝州市火电厂、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案一、二审及再审生效后,汝州市电业公司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 以上第一、二项事实已经(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的11537845.14元电费款中包含汝州市火电厂转让给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3250000元债权。 三、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1、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的名称: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对账单止2012年10月31日,内容: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调整后余额11537845.14元,并加盖汝州市火电厂财务专用章、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李南京签章。汝州市电业公司应付账款余额,调整后余额11537845.14元,并加盖汝州市电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高中红签章。2、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对账单计算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其名称及记载内容、调整后余额及加盖的公章与上述对账单1记载一致但无经办人签章。本案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对账单上记载的欠付电费余额为11537845.14元,但主张该笔11537845.14元欠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四、争议电费偿还情况。双方从1987年发生供电业务,汝州市电业公司累积欠付的电费款在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两年期间未做任何清偿,2006年6月25日之后最近的一笔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 另查明:一、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2012年12月6日汝州市火电厂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的证据及邮费发票;2、2014年3月6日汝州市火电厂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的证据及邮费发票,后被拒收。汝州市电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份对账单,认为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邮寄对账单对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本案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公司明细账、催款证据、(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汝州市电业公司提供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汝州市火电厂、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部分旧欠电费账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之间存在售买电业务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存在售买电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争议债权的权利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变更。由此说明汝州市火电厂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认可该笔欠付电费款一直记在汝州市火电厂名下且无法分清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各自所占数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对其所有债权向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公司不是该笔欠付电费款债权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汝州市电业公司欠付电费款的数额问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证实汝州市电业公司尚欠其电费款11537845.14元,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对此欠付款数额并无异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汝州市火电厂、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签订32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本院生效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对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由原债权人汝州市火电厂转让而来的债权的认定。本院确认汝州市电业公司欠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电费款数额为8287845.14元(11537845.14元-3250000元)。 三、关于本案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电费款在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两年期间因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未向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此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31日及2011年9月30日两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从上述两份对账单名称及内容分析,其内容中“应收账款余额”具有明确的催收欠款意思表示、“应付账款余额”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有汝州市电业公司加盖单位财务章表明其对该对账单的认可和同意。结合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两份对账单,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汝州电力公司主张欠付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欠付电费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欠款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中主张的11537845.14元电费款不包含利息部分,且双方对于利息部分亦无合同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8287845.14元的电费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更为适当,即:8287845.14元电费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电费款8287845.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汝州市火电厂、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9元,由汝州市电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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