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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李××,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李××,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就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某,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伟

                                             二 O 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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