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5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勤,女。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梦祎,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爱勤、宋梦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爱勤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宋梦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胡爱勤各项损失共计49781.62元;2、诉讼费由宋梦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被上诉人胡爱勤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上诉人宋梦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宋梦祎驾驶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路段时,撞住行人宋保录、胡爱勤,造成车辆损坏、宋保录及胡爱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梦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勤、宋保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爱勤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基底节脑梗塞;3、高血压病。共住院160天(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住院费15920.43元,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人员为胡爱勤的儿媳宋真真、孙子宋朝伟,均为非农业户口。宋梦祎通过交警队为胡爱勤垫付了8000元,胡爱勤对此认可,并认可起诉数额包含该8000元。胡爱勤称宋梦祎另行垫付有3016.5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胡爱勤起诉数额不包含该3016.5元。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宋保录出具声明一份,称“……我的伤已治好,共花了100多元,由肇事司机宋梦祎垫付,我拒绝参加本案的诉讼”。肇事车辆豫A5F152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无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担,胡爱勤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变更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交强险保单上显示的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应加收保险费,否则不予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宋孟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另一伤者宋保录自愿放弃索赔,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胡爱勤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爱勤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15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0天);护理费19636.63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2人计算160天),以上损失共计40357.06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宋梦祎垫付的8000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梦祎,其余32357.06元支付给胡爱勤。胡爱勤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追加保险费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爱勤各项损失32357.06元;二、驳回胡爱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胡爱勤负担3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79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护理费;2、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胡爱勤、宋梦祎承担。理由是:1、胡爱勤未提供病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全部是复印件,且胡爱勤提供的病历仅有几页,也未加盖医院病历专用章。胡爱勤也不能证明该病历的出处,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胡爱勤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已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审认定二人护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从胡爱勤的伤情上看,胡爱勤伤情较轻,但住院160天,明显存在挂床现象。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爱勤的医疗费共计15920.43元,宋梦祎垫付8000元,胡爱勤支付7920.43元,原审判决支持胡爱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两项合计12720.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胡爱勤答辩称:1、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胡爱勤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复印件的说法不真实,在原审诉讼中,胡爱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的原件,经原审法院核对后把原件退给胡爱勤,复印件入卷。胡爱勤提供的病历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核对章。故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诉讼中,胡爱勤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均注明胡爱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且胡爱勤腰椎骨折,年龄偏大,二人护理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3、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梦祎答辩称:1、胡爱勤住院期间,宋梦祎也去陪护了,除宋梦祎陪护外,胡爱勤家还有二人在陪护。2、宋梦祎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案事故造成胡爱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从原审卷中显示,胡爱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由原审承办人及书记员签名。2、二审诉讼中,胡爱勤又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的原件,出院证第二项“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二”不太清楚,但在胡爱勤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出院证上第二项“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应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第五项“休息三月”应为“出院后卧床休息叁个月”。3、二审庭审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胡爱勤提供的出院证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中的“二” 是否为主治医师书写以及该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19日,宋梦祎驾驶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住行人宋保录、胡爱勤,造成车辆损坏、宋保录及胡爱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梦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勤、宋保录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宋梦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梦祎驾驶的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爱勤的各项损失40357.0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5F152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宋梦祎垫付的8000元。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爱勤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胡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系事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也系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胡爱勤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因胡爱勤年龄偏大,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申请对胡爱勤的合理住院期限进行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爱勤的护理人数问题。从原审的卷中显示,胡爱勤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由原审承办人及书记员签名,二审诉讼中,胡爱勤又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虽然胡爱勤提供的出院证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中的“二”不太清楚,但之后,胡爱勤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出院证上第二项“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应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该诊断证明书对出院证上的陪护人数进行了明确与肯定。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再申请对出院证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二”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胡爱勤年龄偏大,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认定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胡爱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依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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