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叶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农合办),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叶县农合办副主任,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 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慕秉利、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份,叶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徐某某伙同会计蒋某某经过商议,利用职权向叶县人民医院、叶县仁康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等市、县、乡镇新农合定点医院共索取人民币合计20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新农合医疗定点医院审批拨款提供方便,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被告人向任店镇卫生院借支的20000元和印刷宣传材料27900元;2、二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又交代同种罪行的,属于自首;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又主动退赃、自愿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就诊证”上宣传六家医院,所收费用8.1万元是否属宣传费,事实不清,故该8.1万元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2、本案中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与在卷证据不符,被告人蒋某某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自首,且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份,叶县新农合办主任徐某某伙同时任会计的蒋某某经过商议,利用职权向叶县人民医院、叶县仁康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等市、县、乡镇新农合定点医院共索取人民币合计201800元。其中二被告人因单位吃喝招待、看望病号、职工福利、下乡补助等不合理开支,共支出61860元。案发后所收取的201800元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张海某、冯某某、叶某某、屈某某、张小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免通知书两份、借条、信用社存折一本及相关收据、凭证、无前科证明等证据;4、支出票据一组,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情况;5、物证工作手册一本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新农合医疗定点医院审批拨款提供方便,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应扣减任店镇卫生院20000元和印刷宣传材料27900元;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减去六家医院的广告费用8.1万元。本院认为,叶县任店镇卫生院院长陈某某证言可以证实20000元是徐某某为了处理单位的费用而索要的现金,且至今未出具任何手续,印刷宣传材料27900元卷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此两笔款项不应扣除。辩护人提出8.1万元应作为宣传费用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以宣传费用的名义收受六家医院现金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根据匿名举报线索,掌握了被告单位受贿仁康医院5万元的事实,后二被告人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以上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部分:“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是次要的,从属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叶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取的20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
上一篇:李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